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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邑(原名邱貫修)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林健武
柯浩慶
張裴瑋
陸榮煜
巫暐祥
鄭怡婷
上 六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鍾文舜
蔡耘滄(原名蔡瑞基)
張文峯
郭進榮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邑、林健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柯浩慶、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裴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昭邑(原名邱貫修)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起,在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00號1 樓之「福星電子遊戲場」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自該店營業前即103 年12月1 日起僱用林健武擔任現場負責人;
僱用柯浩慶(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陸榮煜(自104 年4 月30日開始任職)、巫暐祥(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鄭怡婷(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擔任櫃臺,負責兌換代幣、服務客人、至電玩機臺收取代幣等工作;
僱用張裴瑋(自104 年8 月1 日開始任職)擔任現場清潔及服務工作。
另於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僱用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等人擔任「老鼠」,負責將不特定賭客於上址「福星電子遊戲場」內與遊戲機臺對賭所獲取之寄幣卡兌換成現金。
陳昭邑安排既畢,即與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福星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PK滿天星」、「鐵殼」等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之來客把玩。
賭博方法係先購買代幣,並參與店內「立即樂」活動依電腦隨機出現之比率兌換額外代幣,再將所購得之代幣投入選定之遊戲機臺後,隨意進行押分(1 枚代幣為20分),以下注分數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電動賭博機臺對賭,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
反之,代幣係歸店家所有。
賭客不續玩時,則通知店內工作人員進行洗分,將剩餘代幣退出,以200 枚代幣兌換1 張寄幣卡之方式予以留存。
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先找到當時在店內之「老鼠」即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等人,並與「老鼠」約在店內廁所或店後門外等隱密處交付現金,以避人耳目,藉此與賭客朱振鵬、楊柏榮、王義陽、陳詩全及吳仁勇等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
二、嗣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及其等辯護人;
及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㈠被告陳昭邑固坦承渠有經營「福星電子遊戲場」,及僱用被告林健武作為店長,僱用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等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員工面試後,會發給1 張人事規章,看完同意要簽名,員工和客人之間不可以有金錢往來,不能買賣代幣,而且要監督現場客人是否有在買賣遊戲場的代幣。
在把玩完機臺後,代幣可以換成寄幣卡,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只是客人,渠等都有會員號碼云云;
㈡被告林健武坦承渠為「福星電子遊戲場」店長,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客人先購買代幣把玩機臺,不玩後計算分數退幣,200枚代幣可以兌換一張寄幣卡,寄幣卡不得兌換現金,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不是店內員工,若渠等有兌換金錢的行為均為個人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
㈢被告柯浩慶固坦承渠於103 年12月10日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渠並負責現場清潔、服務客人、至電玩機臺收取代幣、兌換代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福星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客人彼此間不得兌換代幣,伊沒有見聞過客人間兌換代幣云云;
㈣被告張裴瑋固坦承渠於104 年8 月1 日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渠並負責現場清潔、服務客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剛上班,對「福星電子遊戲場」是否可兌換金錢並不知情,也還沒接觸到代幣兌換寄幣卡這一塊云云;
㈤被告陸榮煜固坦承渠於104 年4 月30日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渠擔任櫃檯,現場清潔、服務客人、至電玩機臺收取代幣、兌換代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福星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客人彼此間不得兌換代幣,伊沒有見聞過客人間兌換代幣云云;
㈥被告巫暐祥固坦承渠於103 年12月10日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渠擔任櫃檯,負責兌換代幣、服務客人及至機臺收取代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福星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客人彼此間不得兌換代幣,伊沒有見聞過客人間兌換代幣云云;
㈦被告鄭怡婷固坦承渠於103 年12月10日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渠擔任櫃檯,負責兌換代幣、服務客人及至機臺收取代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福星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客人彼此間不得兌換代幣,伊沒有見聞過客人間兌換代幣云云;
㈧被告鍾文舜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伊不知道為何有賭客指認曾向伊兌換現金云云;
㈨被告蔡耘滄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福星電子遊戲場」禁止買賣代幣卡,店家也有制止,伊有與客人買賣交易寄幣卡,但這是伊個人行為,伊有效法「星城」的模式買賣寄幣卡賺取價差,在伊身上查獲之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是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準備繳房屋貸款,平板內容部分伊有回答伊不是「老鼠」,況且如果伊是店家的員工,店家如何會允許伊在店內玩機臺,且應會大小通吃,而並非只是少部分的兌換,至於當天身上查獲31張寄幣卡,應該有許多客人身上都有超過31張云云;
㈩被告張文峯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伊會向其他客人借調卡片玩遊戲機臺,如果沒有贏的話,要付錢給客人,一張寄幣卡是600 元,客人不能跟店員兌換現金,至於證人楊柏榮稱有看到伊向店家拿取一疊卡片,是因為伊運氣好贏很多,伊只是在「福星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的客人云云;
被告郭進榮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店內不能兌換現金,證人楊柏榮稱有與伊兌換過現金,但絕無此事云云;
被告陳志榮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只有客人間會兌換寄幣卡,彼此買賣,因為比較便宜,伊要寄幣卡會和熟識的客人買,且伊有固定收入,無須擔任「老鼠」云云,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福星電子遊戲場」曾於92年間因涉犯賭博罪嫌經提起公訴,惟經審理後,認未有涉犯賭博罪嫌而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昭邑幾經申請,終於103 年12月1 日獲准復業經營,當更加珍惜此機會,不可能故觸法律,令己權益受損之理。
是以,「福星電子遊戲場」店內之人事規章要求員工不得私下買賣代幣,嚴禁賭博,也隨時注意店內是否有交易代幣或寄幣卡之行為,一經查獲,立即通知被告陳昭邑及林健武處理。
㈡「福星電子遊戲場」無力禁止客人私底下代幣、寄幣卡之兌換行為,客人私底下之兌換行為係出於自身經濟動機,不應歸咎於「福星電子遊戲場」。
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均為店內之客人,而「福星電子遊戲場」所發行之寄幣卡具有防弊條碼,若私底下從事買賣寄幣卡之常客無從分辨其間真偽,僅能自行負擔風險,不得逕將此無從分辨真偽之狀態,間接認為該等常客為「福星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且在研究報告中亦有記載此為所謂之「真黃牛」。
而觀察現今網路上經核准開設之遊戲網站,該等網路遊戲中多有SLOT、7PK 及其他類似「福星電子遊戲場」中所擺設之電子機臺相同介面之遊戲軟體,該等遊戲軟體之規則與「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擺放之機臺玩法及規則相同,亦會產生遊戲點數,而玩家亦會透過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顯見顧客間的交易行為,並未涉及雙方對賭行為。
而遊戲點數如同「福星電子遊戲場」把玩後所得之分數般,對於有需求點數或代幣者而言,該點數及代幣存在交換價值,當然在市場上會有交易行為。
且因每個遊戲場會有自己創設之代幣,每個遊戲場之代幣確實僅能回歸至該電子遊戲場,客人若欲把玩機臺,本僅能使用該電子遊戲場所販售之代幣,從而,「福星電子遊戲場」所賺取者為販售代幣之所得。
既然代幣本身存有經濟上之交易價值,則客人見有利可圖,當然會透過私下交易,以其自贏或透過私下交易取得該遊戲場代幣,之後再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
㈢扣案之遊戲機臺確有聲光效果,得以刺激感官,並非單調、呆板,確實可吸引不特定人進行把玩。
㈣被告陳昭邑所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周業正,不得單憑通聯紀錄即論斷被告陳昭邑與被告鍾文舜間具有僱傭關係。
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多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臨近周業正斯時所工作之「臻愛飲食店」,偶爾才會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南崁地區,就此周業正亦證稱伊會打電話給被告陳昭邑和渠收錢等語。
周業正所持用之手機,其IMEI號碼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顯示者相合,益徵該門號之持用人為周業正。
㈤被告柯浩慶、張裴瑋、巫暐祥、陸榮煜、鄭怡婷僅係受聘員工,從事清潔、打掃、端荼水、為客人出外購物或銷售代幣、計數代幣換成寄幣卡等簡單工作,未指示客人與客人間將代幣或寄幣卡兌換現金,其等並無賭博之犯意,更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㈠被告陳昭邑為「福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揭機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於該店營業前即103 年12月1 日起僱用林健武擔任現場負責人;
僱用柯浩慶(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張裴瑋(自104 年8 月1 日開始任職)、陸榮煜(自104 年4 月30日開始任職)、巫暐祥(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鄭怡婷(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分別擔任櫃臺及服務人員,負責兌換代幣、服務客人、至電玩機臺收取代幣及清潔等工作,「福星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之來客把玩。
該店經營方式係先購買代幣,並參與店內「立即樂」活動,並參與店內「立即樂」活動依電腦隨機出現之比率兌換額外代幣,再將所購得之代幣投入選定之遊戲機臺後,隨意進行押分(1 枚代幣為20分),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
反之,代幣係歸店家所有。
賭客不續玩時,則通知店內工作人員進行洗分,將剩餘代幣退出,以200 枚代幣兌換1 張寄幣卡之方式予以留存。
於104 年8 月4 日執行搜索之際,朱振鵬、楊柏榮、王義陽、陳詩全及吳仁勇等人正在內把玩機臺等情,業據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朱振鵬、楊柏榮、王義陽、陳詩全及吳仁勇等人供述在卷,且有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機臺、IC板、寄幣卡及代幣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福星電子遊戲場」有「老鼠」與來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行為:⒈證人楊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興電子遊戲場」玩過,伊是會員,要玩機臺必須先至櫃臺買代幣,另可以200 枚代幣換1 張寄幣卡,寄幣卡可以換成現金,伊有跟郭進榮、張文峯、蔡耘滄、鍾文舜換過現金,這幾人是「老鼠」,要換現金即走到渠等身邊點個頭,渠等就大概知道是要換現金,或是剛好有別人也要出去換現金的話,伊也會跟著出去,換現金的地點,以伊的經驗,是在後門或廁所。
伊當初會知道點個頭就可以換現金是其他的會員和伊說的,去那邊一段時間就知道了。
伊曾向「老鼠」以2,000 元買3 張代幣卡,跟店家買同金額只能買到560 枚至570 枚代幣,比較划算。
伊有聽店內的客人稱「老鼠」是店家請來的。
伊有看過張文峯從櫃臺處拿了一疊卡片,數量很多,伊沒有看到張文峯交付款項予店家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8頁)。
⒉證人朱振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興電子遊戲場」玩過,伊是會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
和機臺對玩如果贏了,可以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伊有看過其他的賭客出去店家外換過,伊有和被告鍾文舜換過現金,被告鍾文舜也有在店內玩機臺,所以伊在警詢認為渠也是店內的玩家,伊不知道被告鍾文舜拿到寄幣卡後會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
⒊證人王義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蔡耘滄、郭進榮、陳志榮、鍾文舜換過現金,伊一開始是聽店內的其他玩家稱可以跟「老鼠」換現金,要換時打個招呼,然後將手上的代幣卡拿給渠等看,之後就到店後門的巷弄內,以1 張代幣卡換600 元等語(見104 他3955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星電子遊戲場」玩過,伊是會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1,000 元可以換200 枚代幣,有贈送一次按獎摸彩,會得到額外的代幣。
和機臺對玩如果贏了,可以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不可以在店內換現金,伊有看過其他的賭客出去店家外換過,伊有和被告蔡耘滄、郭進榮、陳志榮、鍾文舜換過現金,最近的一次是在查獲前兩星期和被告蔡耘滄所兌換,伊是在跟遊戲場的人比較熟之後,有人向伊介紹,稱渠等有在收卡片,每張寄幣卡可換600 元,伊是和「老鼠」打個招呼後,到店家後方的巷子內兌換。
但被告蔡耘滄、郭進榮、陳志榮、鍾文舜就伊所知,不是店內的員工,但不知道和店內有何關係,伊也有和被告蔡耘滄買過寄幣卡,是用2,000 元買3 張寄幣卡,因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59 頁至第163 頁)。
⒋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星電子遊戲場」玩過,伊是會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1,000元可以換200 枚代幣,有贈送一次按獎摸彩,會得到額外的代幣。
每200 枚代幣可以換一張寄幣卡,和機臺對玩如果贏了,可以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
伊有和被告張文峯換過現金,打個招呼就可以走到店家後面去換,200 枚代幣可以換600 元現金,被告張文峯不是店家的員工,被告郭進榮、陳志榮只是玩機臺的人,並非店內的員工,因為被告張文峯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也會把玩機臺,伊有和被告張文峯買過寄幣卡,2,000 元可以買3 張,因為跟被告張文峯買會比跟店家購買便宜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第168 頁)。
惟證人吳仁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張文峯換取現金,只要走過去打手勢渠即知悉,伊就會與渠至店家後門靠近水塔處兌換,但伊不知道被告張文峯與店家的關係,伊沒有與被告張文峯聊過此事等語(見104 他39 55 號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
⒌證人陳詩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於「福星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當初會知道可以兌換現金是朋友介紹的,要兌換時比手勢或拿代幣卡給對方看,接下來先後走到店後門外,然後以200 枚代幣換600 元現金,伊兌換過3 次,伊都是和被告張文峯兌換,伊不知道被告張文峯與店家之關係為何等語(見104 他3955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⒍由上述賭客楊柏榮、朱振鵬、王義陽、吳仁勇、陳詩全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中關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有「老鼠」與來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行為互核一致,雖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文峯不是店家的員工,被告郭進榮、陳志榮只是玩機臺的人,也非店內的員工云云,然證人吳仁勇於檢察官偵查已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張文峯與店家的關係,伊沒有與被告張文峯聊過此事等語。
且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法官問:你之前稱張文峯跟店家沒有任何關係,你的判斷依據為何?) 就覺得他不受店家管制,他沒有上下班固定的時間,他也會把玩機臺。」
足徵證人吳仁勇並未有確實之依憑以認定被告張文峯與店家並無關係。
至於證人王義陽雖證稱被告鍾文舜並非店內員工,但其亦表示不知被告鍾文舜與店家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吳仁勇、王義陽之證述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
⒎本院再參以被告張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案發時沒有工作,靠之前所存之款項過生活,伊知道本案之電子遊戲場,伊有去過,有空就過去,伊會向櫃臺買代幣,買法是以新臺幣換代幣,會按一個機臺,如果贏了,櫃臺會多給代幣,代幣200 枚可以換一張寄幣卡。
伊曾經用600 元換一張寄幣卡,那是因為認識的朋友不玩,伊想要玩,所以向渠借卡片,然後1 張卡片還該位朋友600 元,如果有卡片就還卡片,被告陳志榮也有和伊借過,但伊要借卡片都是到店家外面,不能在店家裡面,店家會警告,不許交易,借到的卡片伊都是自己玩,沒有拿給店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
被告蔡耘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在水電行擔任臨時工,領日薪,伊知道本案之電子遊戲場,伊只要有空就會過去。
伊會向櫃臺買代幣,買法是以新臺幣換代幣,會按立即樂,如果贏了,櫃臺會多給代幣,代幣200 枚可以換一張寄幣卡。
伊身上被查獲的現金是伊完成整修工作後所拿到的款項,伊收到錢存進中國信託銀行,查獲當天將該款項領出,準備拿回家繳房貸。
店內的客人玩到熟後都會認識,當客人手頭不方便,會向伊借卡片或借現金。
如果客人要賣寄幣卡給伊的話,伊1 張寄幣卡會給客人600 元現金。
伊也會賣寄幣卡給客人,1 張700 元、3 張2,000 元,伊賺其中的價差,伊是在網路上學習遊戲幣商的買賣方法。
在「福星電子遊戲場」內不得買賣代幣或寄幣卡,店家有制止,伊有被制止過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
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103 年12月至10 4年8 月間沒有工作,靠每月所收取之租金30萬元維生,伊有去過「福星電子遊戲場」,每個禮拜去3 至4 次,玩機臺要先換代幣,可以向櫃臺買,但伊大部分是向客人借,如果沒有認識的客人,伊看哪個客人有,即向渠購買,熟的客人一張寄幣卡約600 元至700 元,不熟的是3 張2,000 元,贏到代幣伊會換成寄幣卡,如果有客人要的話伊會賣給渠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背面),雖被告張文峯、蔡耘滄及陳志榮均否認渠等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僱請或授意乙情(此詳下述),然均不否認渠等有買賣寄幣卡之行為,況此部分復有附表三所示之錄音譯文附卷供參;
至於被告鍾文舜、郭進榮等人雖否認有買賣寄幣卡之行為,然證人楊柏榮、朱振鵬、王義陽均具結證述有與被告鍾文舜買賣寄幣卡等情;
證人楊柏榮及王義陽證述有與被告郭進榮買賣寄幣卡等節,而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諒無甘冒偽證之責任而恣意為虛偽證述之理,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實在可信。
則被告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及陳志榮確有與賭客以現金買賣寄幣卡等情,灼然甚明。
㈢前述「老鼠」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或許可,喬裝客人規避取締,而安排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人:⒈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故寄幣卡若不兌換現金或不將寄幣卡消費完畢,則成為無用之物下,店家為吸引顧客,安排「老鼠」向賭客收購寄幣卡後回收店內,在不影響店家之利益下,一方面能吸引顧客消費,因其他合法電動遊戲場就客人把玩所剩代幣不能兌換現金,僅「福星電子遊戲場」可以,賭客乃有機會將贏得之代幣換成現金,就賭客而言仍係有利可圖之事,如該等「老鼠」非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許可或店家指派之人,否則何以「老鼠」願意一直收購如此多數之寄幣卡?若店家倒閉、歇業,其收購大量之寄幣卡又有何價值?若謂「老鼠」僅為單純客人,豈能置信。
又「福星電子遊戲場」店內僱有員工,若店內確有禁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事,大可派員勤加巡邏,「福星電子遊戲場」若有意查禁,自無容任其等長久兌換之理。
⒉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張文峯、蔡耘滄、郭進榮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福興電子遊戲場」內200 元可兌換40枚代幣,並可按機臺得到額外之代幣等語,證人鍾文舜則證稱:1,000 元可購得270 枚代幣等語,顯較前揭蔡耘滄、陳志榮、賭客楊柏榮、王義陽、吳仁勇所證述賭客購買寄幣卡之價格為1 張700 元、3 張2,000 元昂貴,是被告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及陳志榮之行為若非經「福星電子遊戲場」之授意或許可,「福星電子遊戲場」自無可能長期容任其與顧客為上開現金交易並從中謀利之行為,由其等將本應歸屬於「福星電子遊戲場」之利潤予以侵奪,甚且減少店內代幣之銷量,而影響店家之營業利潤。
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點數具交換價值,有利可圖下,客人會私下交易,在遊戲網站亦有類似的遊戲,與所謂之「真黃牛」運作方式相同。
且因每個遊戲場會有自己創設之代幣,每個遊戲場之代幣確實亦僅能回歸至該電子遊戲場,客人若欲把玩機臺,本僅能使用該電子遊戲場所販售之代幣,從而,「福星電子遊戲場」所賺取得為販售代幣之所得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由證人楊柏榮、王義陽、吳仁勇及張文峯、蔡耘滄、陳志榮所證,其等買賣寄幣卡之價格均屬一致,即賭客變賣寄幣卡之價格為1 張600 元,賭客購買寄幣卡之價格為1 張700元,3 張2,000 元,顯見已有協議出售及收購寄幣卡之價格,益徵「福星電子遊戲場」已有協調價格,並授意或許可「老鼠」進行寄幣卡之交易。
⒋另觀之被告蔡耘滄遭查扣之平板,其上有:「(問:18禁的電玩嗎)Yes 。
(問:算私人開的?)沒。
(問:還是湯姆熊那種的?) 類似。
(問:代幣的嗎?)嗯。
(問:有私下買賣的嗎?)有。」
;
「( 小白:做老鼠那麼好賺!你自己不要再賭了!!) 唉你不知道我的誌窗( 按,應為痣瘡之誤)再(按,應為在之誤)那。」
;
「(十六張寄給早班。
)ok。」
等對話(見104 偵18913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
已明白表示「福星電子遊戲場」有私下買賣代幣,及被告蔡耘滄確為「老鼠」、「老鼠」有輪班等情。
再酌以被告蔡耘滄於本案查獲之時,身上扣得現金17萬元及寄幣卡31張,均足以佐證被告蔡耘滄確為店家僱請之「老鼠」無訛。
而被告蔡耘滄辯稱渠於平板對話中有否認其為「老鼠」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難採認。
至於被告蔡耘滄辯稱所扣得之現金係為繳付房貸云云,然繳付貸款以帳戶扣款,實屬常態,尚無身上攜帶如此鉅量現金之理,況被告蔡耘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身上的現金是因為有客戶在板橋要作修繕,整修完後客戶拿15萬多的現金,加上伊自己身上的錢共17萬元云云(見本院原易卷二第81頁背面),然此與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17萬元的現金是從伊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內提領出,準備繳房貸之用云云(見104 偵18913 號卷一第135 頁至同頁背面)已有不符。
被告蔡耘滄嗣改稱:伊身上被查獲的現金是伊完成整修工作後所拿到的款項,伊收到錢存進中國信託銀行,查獲當天將該款項領出云云(見本院原易卷二第82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99 頁),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5時34分21秒以「行動網」之方式存入10萬元,而於104 年5時46分51秒提領現金10萬元。
至於104 年8 月4 日僅有轉帳紀錄,而無提領現金之紀錄,亦與被告蔡耘滄所供不符。
被告蔡耘滄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
末被告蔡耘滄再辯稱:如果伊是店家的員工,店家如何會允許伊在店內玩機臺,且應會大小通吃,而並非只是少部分的兌換,當天身上查獲31張寄幣卡,應該有許多客人身上都有超過31張云云,然本件「老鼠」係以喬裝客人以規避取締之方式,與客人換取金錢等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蔡耘滄於無人兌換現金或寄幣卡之際,以把玩機臺之方式作為掩護,自符情理。
另所兌換之金額及數量,端視當日客人需求而定,且31張寄幣卡數量甚夥,自難謂渠僅為少部分兌換。
被告蔡耘滄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⒌再審究被告鍾文舜與郭進榮之通聯紀錄(見104 偵18913 號卷七第277 頁至第279 頁),於104 年4 月間除9 號、19號、22號、23號、25號外;
104 年5 月間除3 號、5 號、17號、27號外;
104 年6 月間除5 號、14號、19號、23號、27號、28號外;
104 年7 月至本案查獲之104 年8 月4 日間,均有密集之通聯,甚且於上開有通聯之日數,多有一日聯繫3至4 次,且通話秒數非短之情形,均足徵被告鍾文舜與郭進榮確有業務上之往來聯繫甚明。
渠二人雖辯稱此僅為一般交誼聯絡,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⒍再者,本件被告鍾文舜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被告陳昭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乙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4 偵18913 號卷七第275 頁)。
渠等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周業正所使用,並執證人周業正所證:在103 年間伊在經營卡拉OK,有一個同行姊妹在桃園市區農會旁,新生路上的KTV 開幕,叫伊去捧場,渠說要介紹一個大咖的,很會喝酒的人給伊認識,渠那時候介紹被告陳昭邑,說該人叫「小邱」,伊的店名叫「臻愛飲食店」,店開在中華路157 號,靠近三民路與中華路口那裡,在賣牛仔褲店旁邊,被告鍾文舜與伊從小就認識,95年底伊離婚後常到被告鍾文舜家泡茶,被告鍾文舜那時候作樓梯扶手,被告鍾文舜稱不然來幫渠一起作,那時候被告鍾文舜對伊很好,伊後來做卡拉OK就離開被告鍾文舜。
當初伊不想辦電話,是被告鍾文舜用渠的名字辦給伊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現在還在用,上次續約時,被告鍾文舜要伊換成伊的名字,但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說續約不行換名字,因為有搭配優惠專案,要等一段時間。
門號都是用簡訊寄發帳單,伊都在三民路與中山路口遠東門市繳費。
有時候被告陳昭邑會來卡拉OK店消費,在消費完後伊會打電話予被告陳昭邑收款,辦了這支電話後我的人生就改變了,所以到現在都不肯換門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213 頁背面至第217 頁),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述。
然本院參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屬簡便之事,而將本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他人使用不慎而產生高額欠費,況證人周業正雖一再證稱渠欲將門號變更登記於自己名下,然卻於門號申辦時之97年間,至本案案發之104 年間,長達8 年未作變更,顯堪置疑,應認門號0000000000號仍係被告鍾文舜所持用無誤。
至於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周業正當庭經辯護人要求顯示IMEI碼,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上所顯示者相同,足認該門號確為證人周業正所持用云云,然此部分之情況,本可於開庭前預為安排,尚不足以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陳志榮雖提出渠每月之租金收入明細(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75 頁至第197 頁),欲證明渠並無動機擔任「老鼠」,然被告陳志榮既坦認其有與賭客為交易行為乙節,且其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或許可乙情,亦據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榮之認定。
㈣「福星電子遊戲場」所僱用之員工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等人,與被告陳昭邑、林健武、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具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等罪之犯意聯絡:⒈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均經被告陳昭邑、林健武錄用而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而「福星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以寄幣卡兌換現金而涉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非法情事,已如前述,參酌擔任「老鼠」之被告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舉動,期間已達數月,倘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於面試柯浩慶等人時,未徵詢求職者意願,探詢渠等從事此等工作之配合度如何,則受僱員工倘於日後實際工作時發現店內有從事賭博之違法情事,豈非動輒對外透露該店之經營賭博方式,甚或檢舉「福星電子遊戲場」有從事不法經營,則「福星電子遊戲場」自無由以此而經營謀利,足徵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等人均就「福星電子遊戲場」有提供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經營賭博行為,應有所認識。
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本件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等人既係受僱於飽滿電子遊戲場而在該處任職,又對「老鼠」兌換現金乙事有所認識,故其等與被告陳昭邑、林健武雖均未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與陳昭邑、林健武及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等人分別擔任提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櫃檯收銀、管理員工、外場清潔及服務顧客、提供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㈤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人事規章、報到用切結書、及切結書等件(見104 偵18913 號卷七第237 頁至第253 頁),欲證明於僱用員工之際已要求員工和客人之間不可以有金錢往來,不能買賣代幣,而且要監督現場客人是否有在買賣遊戲場的代幣,並辯稱: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均有會員代號,僅為客人云云,然查被告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擔任俗稱「老鼠」之兌換現金角色,本係為掩飾不法方偽裝成賭客,則該店形式上自不會雇用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擔任員工,而留有勞健保或薪資單等不利證據,並將妥適安排其等之會員號碼;
至於員工部分,亦留有「人事規章」等件欲謀劃清責任,然擔任「老鼠」之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及受聘擔任店內員工之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與「福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昭邑、現場負責人林健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之事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各該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起訴書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載及,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本件雖未當庭諭知增列法條,惟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增列法條後之論罪科刑並未較增列法條前不利,經核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害被告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明。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自其「福星電子遊戲場」任職時起(時間詳如事實欄所載)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本案各該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各該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⑴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桃園市區繁華地段之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擺設之機臺、店方工作人員眾多、規模甚大,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又均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⑵考量被告陳昭邑為「福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林健武係屬綜理該店之現場負責人;
⑶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均僅係受僱掙取微薄薪資之員工,其等參與情節及分工顯有不同;
⑷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為擔任兌換金錢之「老鼠」角色;
⑸被告陳昭邑有重利、酒駕前科;
被告林健武、郭進榮有賭博前科;
其餘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⑹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年紀尚輕,僅係為糊口而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領取不甚豐厚之薪資,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等與本案主要策劃者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不同,且若遽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典,或有可能使其等未來尋覓工作更為困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上開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上開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柯浩慶、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金額,另考量被告張裴瑋受僱之時間較為短暫,爰命被告張裴瑋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15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 、7 、8 、9 、10、11、12、13、14所示之物,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有,用以經營「福星電子遊戲場」所用,業據被告陳昭邑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三第147 頁);
如附二編號18、19為被告蔡耘滄所有,業據被告蔡耘滄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三第147 頁背面),而供聯繫各該賭客兌換現金之用,至於附表二編號16、17同係於被告蔡耘滄處所扣得,而蔡耘滄係在「福星電子遊戲場」職司「老鼠」之人,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屬預備與賭客兌換寄幣卡之現金或預備作為交易客體之寄幣卡,均係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PK滿天星機臺 │ 70臺 │ │
├──┼───────────┼─────┼───────┤
│ 2 │鐵殼機臺 │ 63臺 │ │
├──┼───────────┼─────┼───────┤
│ 3 │鬼盜船機臺 │ 2臺 │ │
├──┼───────────┼─────┼───────┤
│ 4 │小鋼珠機臺 │ 5臺 │ │
├──┼───────────┼─────┼───────┤
│ 5 │SLOT機臺 │ 40臺 │ │
├──┼───────────┼─────┼───────┤
│ 6 │益智遊戲機臺 │ 8臺 │ │
├──┼───────────┼─────┼───────┤
│ 7 │戰國風雲機臺 │ 6臺 │ │
├──┼───────────┼─────┼───────┤
│ 8 │行星二代機臺 │ 6臺 │ │
├──┼───────────┼─────┼───────┤
│ 9 │行星三代機臺 │ 6臺 │ │
├──┼───────────┼─────┼───────┤
│ 10 │賓果行星機臺 │ 8臺 │ │
├──┼───────────┼─────┼───────┤
│ 11 │賽馬機臺 │ 5臺 │ │
├──┼───────────┼─────┼───────┤
│ 12 │百家樂機臺 │ 6臺 │ │
├──┼───────────┼─────┼───────┤
│ 13 │威鯨機臺 │ 6臺 │ │
├──┼───────────┼─────┼───────┤
│ 14 │五龍機臺 │ 6臺 │ │
├──┼───────────┼─────┼───────┤
│ 15 │四鯊機臺 │ 6臺 │ │
├──┼───────────┼─────┼───────┤
│ 16 │PK滿天星IC版 │ 70片 │ │
├──┼───────────┼─────┼───────┤
│ 17 │鐵殼IC版 │ 63片 │ │
├──┼───────────┼─────┼───────┤
│ 18 │鬼盜船IC版 │ 2片 │ │
├──┼───────────┼─────┼───────┤
│ 19 │小鋼珠IC版 │ 5片 │ │
├──┼───────────┼─────┼───────┤
│ 20 │SLOT IC版 │ 40片 │ │
├──┼───────────┼─────┼───────┤
│ 21 │益智遊戲IC版 │ 8片 │ │
├──┼───────────┼─────┼───────┤
│ 22 │戰國風雲IC版 │ 7片 │ │
├──┼───────────┼─────┼───────┤
│ 23 │行星二代IC版 │ 4片 │ │
├──┼───────────┼─────┼───────┤
│ 24 │行星三代IC版 │ 4片 │ │
├──┼───────────┼─────┼───────┤
│ 25 │賓果行星IC版 │ 9片 │ │
├──┼───────────┼─────┼───────┤
│ 26 │賽馬IC版 │ 6片 │ │
├──┼───────────┼─────┼───────┤
│ 27 │百家樂IC版 │ 7片 │ │
├──┼───────────┼─────┼───────┤
│ 28 │威鯨IC版 │ 1片 │ │
├──┼───────────┼─────┼───────┤
│ 29 │五龍IC版 │ 1片 │ │
├──┼───────────┼─────┼───────┤
│ 30 │四鯊IC版 │ 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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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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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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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5萬9,800元│一樓辦公室內查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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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 3萬元 │櫃臺內查扣 │
├──┼───────────┼─────┼──────────┤
│ 3 │監視器主機 │ 1臺 │ │
│ │ │ │ │
├──┼───────────┼─────┼──────────┤
│ 4 │隨身碟 │ 1個 │ │
├──┼───────────┼─────┼──────────┤
│ 5 │代幣 │16萬8,341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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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寄幣卡 │ 5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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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務會員資料電腦主機 │ 4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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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百家樂伺服器電腦主機 │ 1臺 │ │
├──┼───────────┼─────┼──────────┤
│ 9 │店內監視器錄影主機 │ 1臺 │ │
├──┼───────────┼─────┼──────────┤
│ 10 │無線電 │ 5臺 │ │
├──┼───────────┼─────┼──────────┤
│ 11 │帳務報表 │ 1疊 │ │
├──┼───────────┼─────┼──────────┤
│ 12 │監視鏡頭 │ 35支│ │
├──┼───────────┼─────┼──────────┤
│ 13 │抄表手機(含傳輸線) │ 2支│ │
├──┼───────────┼─────┼──────────┤
│ 14 │電腦主機 │ 2臺│ │
│ │ │ │ │
├──┼───────────┼─────┼──────────┤
│ 15 │遊戲機臺內代幣 │ 5,883枚 │ │
├──┼───────────┼─────┼──────────┤
│ 16 │現金 │ 17萬元 │蔡耘滄身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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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寄分卡(200枚) │ 31張 │蔡耘滄身上查扣 │
├──┼───────────┼─────┼──────────┤
│ 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耘滄身上查扣 │
├──┼───────────┼─────┼──────────┤
│ 19 │平板電腦 │ 1臺 │蔡耘滄身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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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㈠A1與綽號光頭的老鼠(蔡耘滄)兌換交易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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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通話│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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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凌晨│A1先走到綽號光頭的老鼠旁(指認紀錄表五)表示欲交易│104偵 │
│ │3 月26│6 時│後,兩人一前一後往後門走到店外。 │18913 │
│ │日 │6 分│ │號卷四│
│ │ │ │A1:喔!一大早就這麼多人來玩,不好意思(臺語),買│第293 │
│ │ │ │ 3張(寄幣卡)。 │頁 │
│ │ │ │光頭:(沒有出聲,收取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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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A1與張文峯(下稱張)(老鼠)兌換交易譯文 │
├───┬───┬──┬─────────────────────────┬───┤
│ 編號 │ 日期│通話│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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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晚間│A1先與張文峯(指認紀錄表四)佯裝詢問剛才廣播那一台│104偵 │
│ │3 月27│73時│開大獎並暗示要交易後,兩人一前一後往後門走至店外 │18913 │
│ │日 │4分 │ │號卷四│
│ │ │ │A1:唉!我6 張寄幣卡給你,再給你300 元給你,好嗎?│第292 │
│ │ │ │張:好!我零的給人家換到不夠了,(邊換邊笑) │頁 │
│ │ │ │A1: 今天感覺不好,放掉一個機檯給人家玩;結果人家押│ │
│ │ │ │ 中柳丁又加倍,我只押中三支鐵枝,唉!算了、不要│ │
│ │ │ │ 輸太多就好了! │ │
│ │ │ │張:阿!這樣喔!那就真的打不下去了呢,尤其放掉又被│ │
│ │ │ │ 人家押中,唉!放掉的就會這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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