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易,1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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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威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國豪
選任辯護人 辛佩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李國豪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沒收之部分併執行之。

杜威、李國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杜威與李國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許,杜威及李國豪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聯合街後方產業道路旁,見陳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業已發還陳廣榮)停放於該處,即由李國豪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A車電門後發動,再由杜威將該車駛離現場因而竊取得手。

㈡、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許,杜威及李國豪為掩飾前開犯行以規避查緝,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800 巷口處,由杜威在旁把風,並由李國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及其所有之番刀,拆卸竊取陳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之車牌2 面(均業已發還陳欣怡)得手。

而於李國豪將前開B 車車牌拆卸完畢後,即交由杜威將拆卸之B 車車牌進行懸掛在先前竊得之A 車車上,然於杜威完成懸掛其中1 面B 車車牌之際,遭陳欣怡之胞兄陳至偉及鄰居吳丹發現上情,杜威及李國豪即駕駛A 車逃逸,並將另1 面B 車車牌遺留現場,而吳丹為阻擋杜威、李國豪逃逸,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停放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700 巷口。

杜威與李國豪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杜威駕駛A 車衝撞C 車左側逃逸,以此方式損壞A 車之右前角車頭、前保險桿、右側車身及C 車之左後保險桿、左前後葉板、左側駕駛座及左後座之門板(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吳丹與鄰居黃旭昇為追捕人犯,遂由吳丹駕駛C 車,沿路追捕杜威及李國豪,適杜威將A 車駛至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315 巷底,發現為死巷,將A 車轉向駛出富華街315 巷時,吳丹發現此情,即將C 車停放在富華街315 巷入口處旁。

㈢、李國豪前開一㈡事實欄所示之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315 巷入口處旁遭吳丹、黃旭昇攔阻之際,為求嚇阻吳丹、黃旭昇之追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A 車副駕駛座下車,往吳丹所在方向丟擲上揭番刀,以此加害吳丹生命、身體的事項之方式恫嚇吳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李國豪隨即搭上A 車副駕駛座,杜威則趁隙駕駛A 車逃離現場。

嗣吳丹等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廣榮、吳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 人及各自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6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6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各自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6 、9 至13、66至72、82至84頁;

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11 號卷,下稱審原易字卷,第39至41頁;

原易字卷,第53、59、88頁),核與證人陳廣榮、陳欣怡、吳丹、陳至偉、黃旭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偵字卷,第16至28至21、28、29、32、33、66至72、88、91至92、108至110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番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示意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員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 至2 、29至38-1、45、93至95、96至103 、116 頁;

原易字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杜威、李國豪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及番刀1 支,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2、核被告杜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李國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杜威與被告李國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杜威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國豪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1、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笫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杜威前於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第6 至18頁)附卷可據,被告李國豪、杜威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上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杜威、李國豪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殊值非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李國豪於行竊事跡敗露之際,竟對吳丹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舉止,致吳丹心生懼怕,其所為顯係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之均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復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2、經查:

⑴、扣案之番刀1 支為被告李國豪所有並供其等作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行為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等遂行事實一㈠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番刀1 支亦為被告李國豪作為事實欄一㈢之犯罪行為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等遂行事實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杜威、李國豪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李國豪所有且供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行為時所用,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自備鑰匙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2 人竊得之前開A 車車輛及B 車之2 面車牌,均經尋獲並由被害人取回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偵字卷,第30、31、35頁;

原易字卷,第66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車輛及車牌既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威及被告李國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杜威駕駛A 車衝撞C 車左側逃逸,以此方式損壞A 車之右前角車頭、前保險桿、右側車身及C 車之左後保險桿、左前後葉板、左側駕駛座及左後座之門板。

因認被告杜威、李國豪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吳丹告訴被告杜威、李國豪共同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杜威、李國豪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易字卷,第62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自應依法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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