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易,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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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釩榆
林家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釩榆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家賢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簡釩榆及林家賢均為有巢氏房屋南崁中正店房屋仲介人員,渠等明知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營業名稱及廣告招牌為:住商不動產八德廣豐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八德廣豐店)所有而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柱旁之木造立架式廣告看板係作為房屋仲介廣告之用,顯非他人廢棄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簡釩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賢前往上址路旁,由林家賢下車步行至前開地點,徒手竊取住商不動產八德廣豐店副店長侯俊偉管領之前揭廣告看板1 個【價值新臺幣600 元】得手,並置於簡釩榆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踏板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嗣侯俊偉發覺該廣告看板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係遭簡釩榆及林家賢竊取,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俊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釩榆、林家賢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簡釩榆、林家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第41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俊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下稱偵查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釩榆、林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簡釩榆與林家賢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及其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兼衡被告2 人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被告簡釩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第6 頁)、被告林家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渠等平日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寬宥(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2 人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木造立架式廣告看板1 個,固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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