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和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 二、案經少年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 (二)查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僅有被害人之皮包及620元,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四、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少年林○安交付其手機及手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家和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少年林○安(90年1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指向少年林○安,並舉拳作勢欲毆打少年林○安且向少年林○安恫稱:「信不信我打你」、「拿錢包出來」等語,致少年林○安心生畏懼而將其錢包交付張家和,張家和取走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2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 元)後,又要求少年林○安交付其手機及手錶,然經少年林○安拒絕。
嗣經少年林○安跑向附近按摩店店長鄭輝文求救,鄭輝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安、鄭輝文證述(偵卷第7 至9 、11、41至42、51至53頁)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至15、20至25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之勘驗結果(原易卷第12至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少年林○安係90年1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其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之旨,予其答辯之機會(原易卷第39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續為事實欄所載之舉拳作勢毆打及恫嚇話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二)查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僅有被害人之皮包及620 元,並非甚鉅,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5000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本件傷害罪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而就恐嚇取財部分不予追究,及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易卷第59、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全部犯行(原易卷第62頁背面),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本案又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之適用,若僅依法定刑予以量處,勢必需判處超過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方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量及被告於案發時亦甫滿20歲,告訴人又明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上揭法定刑所科之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之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又與告訴人少年林○安素不相識,竟以上揭方式對孤身一人之少年林○安恐嚇取財,造成少年林○安財產損失及內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然衡及其有上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雖為有期徒刑4 月,惟該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且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經加重則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能易科罰金,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5000元一節已詳如前述,故認若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少年林○安交付其手機及手錶,經少年林○安拒絕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林○安之臉部,致少年林○安受有頭部鈍傷、耳部鈍傷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即少年林○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一情已如前所述,故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