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易,3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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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成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成明知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業已因其開發露營地,越界佔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鳥嘴段39地號土地),致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界址不清之糾紛,詎其為免除其對告訴人吳信德所擔負之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債務,於民國103 年8 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地號(下稱水田小段39地號土地)土地分別以450 萬元、30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以作為750 萬元債務之抵償等語後,見告訴人遲未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進而向告訴人佯以越界佔用上開林務局所有之鳥嘴段39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均屬上開41地號土地之範疇,且業已整地完備可多加利用等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方式免除被告所積欠之750 萬元債務,而於104 年8 月14日將水田小段39、41地號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之配偶邱鈺雯,並使其取得水田小段39、41地號土地後,因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越界佔用情事無法加以利用而受有損害。

嗣告訴人向林務局詢問,方悉被告早於104 年6 月18日即知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業經林務局通知有越界佔用之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成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信德、證人邱鈺雯、江丸松、羅玉財於偵訊時之證述、林務局函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月15日竹授東政字第10425923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 年4 月21日林政字第1051605464號函、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地形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售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界址部分我都是跟我二姊邱鈺雯做確認,當時邱鈺雯有就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申請鑑界,鑑界結果與我們原本認定的土地範圍有落差,而這些事情主要是由邱鈺雯去辦理的,且土地也是過戶給她,如果界址有問題她應該會告訴吳信德,而我並沒有跟吳信德說林務局所認定我越界佔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部分均屬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審原易字卷第47頁正、反面、原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第65頁),辯護人則以:細查告訴人同意被告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抵債之動機與目的,根本與該土地之實際範圍無關,縱若該土地之實際範圍,與告訴人原先認定有落差,告訴人之同意抵債行為,亦未陷於錯誤等語(見刑事答辯㈠狀,原易字卷第65頁反面、第67至70頁),經查: ㈠ 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750 萬元,雙方於103 年8 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達成被告將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分別以450 萬元、30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以對被告750 萬元之債權做為購地買賣價金之合意,被告遂於104 年8 月14日將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其妻(被告之胞姊)邱鈺雯,並使其取得水田小段39、41地號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7、67頁、審原易字卷第47頁正、反面、原易卷第1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德、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被告之胞姊邱鈺雯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7、第28頁正面、54至56頁、原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堪信屬實。

又被告所售予告訴人之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間,經林務局森林護管員江丸松巡山時,發現該土地開墾部分疑佔用到鳥嘴段39地號土地,而通報林務局人員羅玉財,羅玉財遂於104 年6 月18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鑑界,鑑界結果認定被告所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使用越界佔用到林務局所有之鳥嘴段39地號土地,並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此事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見原易字卷第65頁),且據證人即林務局人員江丸松、羅玉財於偵訊時、證人邱鈺雯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他字卷54至56頁、偵字卷第20至21、27至28、原易字卷第60至61頁正面),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5日竹授東政字第10425923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 年4 月21日林政字第1051605464號函暨所附資料(含越界佔用土地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鳥嘴段39地號、水田小段41地號】、新竹縣○○鄉地○○○○○○○○○段00地號、水田小段41地號】、鑑界點照片共15張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地形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第41頁至第51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 證人吳信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5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過戶後有申請鑑界,才知道土地界線有問題,過戶前我都沒有聽邱鈺雯、邱志成講過此事,如果我知道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佔用到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我就不會答應他以該土地抵債。

而林務局於104 年7 月15日就寄公文給邱志成,但邱志成沒有跟我或邱鈺雯說,還在104 年7 月30日送件完成土地過戶,他不應該騙我跟邱鈺雯,直到過戶後2 、3 個月邱志成都還在隱瞞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8、66至67頁);

又於審時證稱:我於104 年5 月間,認為水田小段39、41地號土地已經屬於我,只是還沒去過戶,就先請人去做水塔、化糞池,也挖了500 公尺地底水管及處理露營區所需設備,邱志成都知道,但他也沒有說哪部分有佔用道林務局的土地。

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過戶後經確認佔用到鳥嘴段39地號土地,但我設施都做了,估計要損失500 多坪的土地,且露營平臺變成沒有路可以上去,也沒有路可以下來,所以我很生氣邱志成騙我,邱鈺雯才跟我說該土地之界線有問題,還跟我說是因為衛星測量的問題才導致原本的土地變成沒有,並表示界線她會再處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47頁),然關於被告與證人吳信德協議被告以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過戶予證人邱鈺雯,以清償對證人吳信德750 萬元債務之過程,證人吳信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邱鈺雯於審理時證述如下:⒈證人吳信德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邱鈺雯想購買邱志成所有之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因為她的土地在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相鄰,在邱志成說要以土地抵債前,邱鈺雯與邱志成就有想就他們的土地要共同開發為露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又於審理時證稱:邱志成於103 間陸續跟我借款共750 萬元,並提供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抵押,後來他無法還款,就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抵債450 萬元,另以水田小段39地號土地一併過戶來抵債300 萬元,而那塊地是長方形的可分為上、中、下,中間是我太太邱鈺雯所有之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上、下分別是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我太太很喜歡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因為她的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那兩塊土地中間,開發範圍有限,而上方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視野很好,下方水田小段39地號土地是過去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的必經之地,若將來賣給別人,會變成我們的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無路可以走,所以我太太說讓邱志成以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抵債,當作我送她,我想也好,既然邱志成還不出錢,且我太太也喜歡,所以我雖然不清楚那兩塊土地的價值為何,但我就接受邱志成用這兩塊土地拿來抵債,但該土地依法只能過戶給具原住民身分者,而我不是原住民,所以土地只能登記給我太太(邱鈺雯為原住民),過戶的事也都交給她去處理。

後來邱志成於104 年4 月帶我去看地時,有拿相關土地位置圖給我看,他雖未指界給我看,但有說他整理成露營平臺的地就是水田小段41號土地,而在邱志成借款前就已經把這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整理好做露營區,我太太的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也已經整理好要做露營區,他們姊弟本來就協議要一起將這幾塊土地整理成露營區做生意。

嗣於104 年7 月15日,我在家中看到一份林務局給邱志成的公文(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內容提到說到邱志成在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上所開發的露營區有佔用到林務局的地,我才去詢問我太太,她說她知道,我就問她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過戶了沒,她說還在辦,我就請她趕快把土地過戶,過戶後我才能拿到土地謄本,來確認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無佔用到林務局的土地,才能知道邱志成當初有沒有騙我。

嗣於104 年8 月土地過戶我領到土地謄本,並申請到地籍圖(見他字卷第31、31-1頁)後,比對林務局當時給邱志成的公文所附的佔用位置圖,發現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確實有佔用到林務局的土地。

而當我於104 年7 月在家中看到林務局的公文後,雖知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可能佔用到林務局管理的國有地,仍請我太太於104 年8 月14日辦理土地過戶,是因為邱志成沒有錢還我,我太太邱鈺雯也很喜歡那塊地,所以我就當作450 萬元買地送給我太太,故即使開發後的露營平臺可能會有地界的糾紛,但是因為上述原因,我還是接受邱志成用這塊地來抵債等語(見原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⒉證人邱鈺雯於審理時證稱:我弟弟邱志成曾向我先生吳信德借款,後還邱志成無法還錢,就以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來抵債,而我早在幾年前就想買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只是價錢沒有談妥,我母親不同意,我就只買了下方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而為了道路通行的問題又買了新竹縣○○鄉○○段○○○段00號土地(下稱水田小段56地號土地),水田小段41、42、39、56地號土地剛好上下連成一起,我先生看我喜歡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就說乾脆拿來讓邱志成抵債,再加上水田小段39地號土地也抵債,邱志成剛好可以還清債務。

後來邱志成有帶我先生到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看,我也在場,邱志成指界有開發的範圍就是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而其實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是祖宗留下來的土地,老人家交代的範圍,就是我們開發的範圍,也是原住民所謂的傳統領域。

而當初會開始鑑界是因為我買了水田小段56地號土地,但從下面鑑界到上面,每次鑑界結果都不一樣,後來鑑界到上面水田小段41、42、39地號土地,整個土地都界線都跑掉。

後來林務局、地政機關人員於104 年6 月18日現場測量時,邱志成並未在場,是我在現場,當時測量是從水田小段56地號土地點拉上去到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當時我就對測量的方式有意見,怕不準確。

之後林務局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給邱志成,所以我跟邱志成都知道林務局認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越界使用到鳥嘴段39地號土地的情況,但我認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並無佔用到鳥嘴段39地號土地,因為該筆土地在下方沒有鄰界,且依以前我們一直使用下來的傳統領域,從空照圖看傳統使用的範圍並無佔用到,所以我認為不是我們佔用林務局的土地,有可能是圖籍有誤,也有可能是衛星定位的關係,四方周圍的界址都跟之前不同。

而我於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於104 年8 月過戶前,都有把這個處理界址的過程告訴我先生,但我跟他說沒關係,界線我會再處理。

又因我很久以前就想要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邱志成以該土地抵債的話,土地是要登記在我名下,所以吳信德也是看到我想要的份上,縱使知道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界址不清的問題,還是答應邱志成以該土地抵債。

另我於106 年4 月就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林務局與鄉公所人員於106年6 月15日到現場會勘後,林務局以77年度的航照圖去比對,發現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開墾範圍與現況大致相同,願意將其之前認定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所佔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部分設定權利給我,滿5 年後讓我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等語(見原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⒊上開證人吳信德、邱鈺雯於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被告與證人吳信德協議被告以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過戶予證人邱鈺雯,以清償對證人吳信德750 萬元債務之過程,及何以證人吳信德在已知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與鳥嘴段39地號土地存有界址糾紛後,仍同意被告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過戶予證人邱鈺雯之方式清償對其之欠款之原由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二人於審理時所證,堪以採信。

則依證人吳信德、邱鈺雯於審理時所證,被告在與證人吳信德協商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證人吳信德以抵償欠款時,林務局尚未認定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越界占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之情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初已知悉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與鳥嘴段39地號土地存有界址不清之糾紛,仍隱瞞此事實,向證人吳信德提議以該土地抵償債務;

又證人吳信德之所以同意被告以該土地抵償債務,係因被告無法還款,且該土地視野佳,復與其妻即證人邱鈺雯所有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相鄰,為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往來通行必經之地,可供作水田小段42號土地通行之用,而被告原有之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與證人邱鈺雯所有之水田小段42地號土地,已共同開發為露營平臺,證人邱鈺雯本對水田小段41、39地號土地甚為中意,本有購買該等土地之打算等原因,並非因被告對證人吳信德施以任何詐術,致證人吳信德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該土地抵償債務,並完成登記。

⒋又依證人吳信德、邱鈺雯前揭審理時所證,被告雖於104 年4 月間曾對於證人吳信德指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即已開發為露營區之範圍),被告在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所開發露營平臺之範圍,於104 年7 月始經林務局認定有部分而佔用到鳥嘴段39地號土地,則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向證人吳信德為上開指界行為時,該土地尚未經林務局認定有部分佔用國家土地,被告、證人邱鈺雯亦均認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自被告取得該土地時即係依該土地原有範圍加以使用,未另外佔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並認為係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或衛星測量方式有誤,此節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及證人邱鈺雯證述如前,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 年6月13日尖鄉民字第1063001453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以申請人【被告、證人邱鈺雯之母林秋妙】現開墾範圍比對77年以前航照影像顯範圍大致相符)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易字卷第71至74頁),即在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有佔用到鳥嘴段39地號土地,難認於104 年4 月間曾向證人吳信德指出其認定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嗣於104 年7 月經林務局認定有部分佔用到鳥嘴段39地號土地,即認被告有自始故意隱瞞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疑有佔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之事實。

⒌至於林務局雖於104 年7 月間認定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佔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然該鑑界及界址糾紛之過程均已據證人邱鈺雯告知證人吳信德,亦即證人吳信德在水田小段39、41地號土地過戶前,已知悉其中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恐與鳥嘴段41地號土地有界址糾紛,證人吳信德基於前開因素,仍然接受,並促證人邱鈺雯辦理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非被告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於被告與告訴人談定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抵債之初,雙方均不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與鳥嘴段39地號土地存有界址糾紛,而告訴人購買該土地之動機、原因,本非因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實際範圍、價值而決定購買,被告並未施以任何欺罔手段,使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該土地抵債,且告訴人在明知悉該土地存有界址糾紛時,仍同意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其妻邱鈺雯以抵充被告之欠款,本件應純係屬一般民事糾葛,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心證,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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