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易,3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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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920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芬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專業之精神療養專業醫院及病房),施以監護,期間壹年陸月。

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秋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罹患多年精神分裂症,復未規則治療、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104 年9 月3 日19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進入由林聲揚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衛生紙1 包後欲離去時,為林聲揚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發現高秋芬手握上開自備鑰匙1 支,因而將之扣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聲揚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聲揚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而警方到場時,被告尚在犯案現場,其手握自備鑰匙1 支,被告係屬現行犯,警方將該自備鑰匙予以扣案,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是上開自備鑰匙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秋芬雖對於在上開案發時、地,以上開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林聲揚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之情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從副駕駛座出來,伊手上拿著車主在車上的1 包衛生紙,後又改稱:衛生紙的事情伊也不太記得了,有拿什麼衛生紙伊也不太知道,伊工地老闆的公司就在案發地點附近,伊下班後去老闆那邊就有衛生紙可以拿,這麼便宜的東西伊不需要偷吧云云。

惟查:證人林聲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時稱你發現被告時,被告從你車子副駕駛座走出來,手上拿了你車裡的衛生紙,該包衛生紙後來是否與警察拍照的時候放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上如偵卷第24頁照片所示(提示)?)是的,我看到她從我副駕駛座出來時手上拿著這包衛生紙,我叫住她,她後來又為了證明她可以開車門,所以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坐上駕駛座,她應該就是坐上駕駛座時,把衛生紙又放回副駕駛座上。」

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而證人林聲揚與被告素不相識,核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竊取被害人林聲揚放在車上之衛生紙1 包,殆可認定。

二、次查,緣被告高秋芬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自稱「徐勝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 晚間9 時10分許,由「徐勝鴻」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縣龜山鄉大菁坑29號旁張清德所有惟平日並無住用之鐵皮屋(含與鐵皮屋以焊接方式結合且定著於土地上,已屬鐵皮屋構成部分之貨櫃),被告高秋芬先徒手拆下設置於該屋冷氣孔以供阻隔用之塑膠浪板,從冷氣孔侵入屋內,再開門讓「徐勝鴻」進入,嗣2 人即合力竊取屋內之夜間緊急照明燈、電暖爐、電鍋、電風扇、烘碗機、吸塵器及微波爐等物並將之悉數搬出鐵皮屋外而得手,嗣因鄰居陳專斌發覺有異前來查看,高秋芬與「徐勝鴻」見狀遂將竊得之物品就地棄置並共乘機車逃逸,本院因而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判決認被告高秋芬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於該案中曾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認「高員應為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或疑似酒精所致精神病。

雖然如此,高員於本案發時生,並未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卷存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三、然查,被告於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案件中之犯罪時間係102 年5 月2 日,本案則係104 年9 月3 日,二者行為時間相隔甚遠。

而依上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罹患多年精神分裂症,不但有家族遺傳病史,其自身亦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復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治療、服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雖未陳述其於102 年5 月2 日犯案時有聽從幻覺內容而為犯罪行為之現象,甚至於接受精神鑑定當下否認有聽幻覺或是視幻覺情形,然鑑定醫師仍認經衡鑑與行為觀察晤談中發現有明顯之幻聽症狀。

是以,被告仍有可能於上開前案後之本案犯罪時,具有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第查,依本件聲請檢察官之聲請內容觀之,被告以上開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之車輛後,竟僅竊取衛生紙1 包,此舉已顯與一般之竊賊有異。

再查,證人林聲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後來又為了證明她可以開車門,所以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坐上駕駛座,…」、「她確實有拿那把鑰匙轉動我的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法官問:你向警察稱你置於後行李箱的多份文件都遭竊了,是否確定?)確定。」

、「(法官問:這些文件都是些什麼文件?是否有財產價值的文件,例如票據、權狀或可以為不法集團所使用的帳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沒有,是我們公司相關的空白對保文件,上面並沒有書寫客戶的個人資料。」

、「(法官問:你第一眼看到被告從你副駕駛座下來,看到她手上拿你的衛生紙,你把她叫住,一直到警察來的過程中,你發現她的神情、舉止、對話有什麼異於常情之處呢?或是很正常?或是很會狡辯?)在當下叫住她的時候,她第一個反應是無所謂的感覺,第二個反應事情緒很激動,因為我當時說她偷我東西,第三個她開始狡辯往我的正駕駛座車門那邊過去想要證明是她的東西。

在當下第一時間點覺得她是狡辯,第二個感覺是她坐上駕駛座而我站在駕駛座旁看她的表情,我感覺她神情不是正常人的表情,是怪怪的。

她坐在駕駛座上就在狡辯車子是她男友給她的,我就追問她男友名字她答不出來,也沒有講任何一個綽號,她下一個動作是打開中央扶手,拿出我的行照,她說『你看,我知道東西放哪裡。』

這時她拿出我擺在中央扶手內的行照給我看,我又再追問說你知道行照是誰的嗎,她說她不知道,…」、「(法官問:你放在車內的文件除了你的行照之外,有沒有具有財產性質的文件或私人隱密資料的文件?)沒有,中央扶手內除了行照外,是一些驗車單的收據,在副駕駛座的紅色資料袋內是公司空白的對保文件,沒有客戶隱私資料。」

、「(檢察官問:你發現被告要報警的時候,被告有請你不要報警或是任何的表示或反應嗎?)沒有叫我不要報警也沒有特別的反應,她是會讓你覺得無所謂感覺。」

等語。

由上可知,被害人林聲揚之上開車輛內根本無任何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或具備個人隱私之資料(該類資料可作為詐騙集團等之不法使用),若係精神判斷力無任何瑕疵之竊賊,當不致於待在其內無任何值得竊取物品之車上之副駕駛座,而被告事實上更無以上開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車輛以竊取該車之行為,矧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慶倫之本院證詞,該自備鑰匙根本無法啟動該車之電門。

反而,被害人發現被告持其上開車輛車內衛生紙自其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出來時,被告係一副無所謂,甚而理直氣壯之模樣,被害人質問被告時,被告之回答及反應與一般常人之邏輯迥異,被告在現場回答警察問話亦答非所問,甚至非精神醫療專業之被害人亦一望即知被告神情非屬正常人之表情、怪怪的。

五、又查,證人周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件有查獲1 支鑰匙,但那支鑰匙看上去像是機車之類的鑰匙不像自小客車的鑰匙,你在問筆錄時,也有問被告所以當時警方或車主有試過後案的鑰匙確實無法發動車輛嗎?)有試過,確實沒有辦法發動車輛。」

、「(法官問:當時警方有拍照,發現車輛後行李箱有兩大袋的雜物,這是否為被告的雜物及文件資料?(提示照片))被告說是他的。」

、「(法官問:在警詢筆錄中,警方除了對於鑰匙有質疑外,被告又說這輛車平常是她在使用,她朋友把鑰匙交給她,但是她又指認一張照片上的人交鑰匙給她,而那個人就是車主,警方質疑那個人不是車主,車主是林聲揚,警察質疑被告既然說不曾與林聲揚打招呼過,怎麼會交鑰匙給她,而且警方也質疑被告說她用扣案鑰匙將車從其他地方開到案發地點的說法。

綜合以上筆錄內容,被告的說法似乎與一般犯嫌案發後為了逃避罪責所做的供詞,至少會符合一點邏輯,只是故意製造查證上的斷點不符,以你對被告的印象,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如何?)在案發前就有處理過好幾次她的事情,像與她同一家人力派遣公司的其他工人經常飲酒後在桃園市桃園區的福豐公園發生衝突,也有騷擾過路人,這些情形有些是路人打電話報案,有些是我們警方巡邏經過發現的,她在發生這些狀況酒醉時,我去處理和他交談時發現她精神狀況會很不穩定,我去處理時曾經她並沒酒醉,但是我也發現她精神狀態很不穩定,本案案發後其實我也碰到過她好幾次,我甚至上個月也碰到過她一次,他現在好像住在桃園八德區那邊,我最近一次碰到他的時候發現她的精神還是很不穩定。

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沒有酒醉,但是精神狀態很不穩定、說話很沒有邏輯。」

、「(法官問:本院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當時做粗工的老闆陳育智,他說被告只要不喝酒,平時精神狀態就正常,但是喝酒以後就會失態,如果他的說法對照到你剛才的說法和被告在警詢時種種不合邏輯的說法,似乎被告的精神狀態並不像他的老闆所說的那麼正常,對此有無意見?)我覺得她的精神狀態跟一般人不同,很不穩定,問筆錄時也不是案發當天晚上,已經休息到翌日早上,就算有喝酒也酒退了,但是她講話還是很不正常。」

等語。

可見案發地點之管區員警周慶倫亦早已發現被告不論是案發前、案發時作警詢筆錄或案發後,精神狀態均很不穩定、說話沒有邏輯,被告甚於案發時有將被害人之車輛當作放置自己私人衣物之處所之不合常理之情形。

六、復查,本院審理時詳細詢問被告,本院先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涉及的犯罪事實向其說明,並說明其有把1 袋隨身物品放在上開車輛的後行李箱裡面,還有被警察扣到1 把鑰匙但是這把鑰匙沒有辦法開動這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被告雖在該等提點之下,陳稱其還記得這件事,然仍陳稱其實是警察看到車上有1 包衛生紙,不是伊手上拿1 包衛生紙,警察扣到的那把鑰匙是伊在另外一個地方即天祥街撿到的,伊撿到鑰匙的地方距離本案之自小客車很遠,伊拿這把鑰匙可以打開車門但是沒有辦法啟動引擎,好像鎖被換掉了,伊另外有一輛車和這輛自小客車一模一樣,所以伊以為這輛自小客車就是伊的車,伊才會把自己的行李放在該自小客車的行李箱等語,經本院再詢以「法官問:…被警方查獲你在這輛自小客車上,其實這輛車是車主林聲揚的,而且車子有車籍資料,車籍都要登記的,這也假不了,你為什麼喝了一小瓶保力達在還沒有完全醉到不省人事的狀況下誤認這輛車是你的車,進而將你的行李放在車上呢?你自己說你的經濟狀況很不好,有的時候打零工有時候又醉到沒辦法打零工,怎麼會還有錢買車呢?你的車子也一定有車籍資料,車號是幾號呢?」被告竟又改稱「鑰匙我是在很遠的工作地點,也就是天祥街那邊的工地撿到的因為鑰匙環和我自己自己的鑰匙環很像所以我就拿起來,我拿了這把鑰匙後有用來打開過停在我老闆公司附近的1 輛自小客車(法官一再詢問這輛自小客車的車號、這輛車是買來的或是怎麼來的,被告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而案發當天的那輛自小客車和我之前用鑰匙打開過的自小客車長很像,不然我不會直接開這輛車,我沒有用鑰匙到處去開其他車的車門,我只有用我撿來的那把鑰匙開案發時的那輛車的車門就開開了。」

等不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之話語,更屬不符邏輯之言詞。

再本院追問其有關被害人車內衛生紙之事即「法官問:車主林聲揚說你從副駕駛座拿出來的那一包衛生紙是他車子裡的衛生紙,既然你只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而且又喝了一瓶保力達覺得累了,暫時在本案的自小客車內休息,為什麼會手上拿著車子裡的衛生紙呢?是要用呢?或是要做什麼使用?是否記得?」其亦改稱「衛生紙的事情我也不太記得了,有拿什麼衛生紙我也不太知道。」

等語。

本院再就其上開前案接受精神鑑定及其精神狀態之事加以詢問,被告與本院之詢答以「(法官問:你在上面一個案子有送精神鑑定,精神鑑定說在和醫生晤談中發現你有幻聽的情形,你現在有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在你耳朵旁邊說話?)沒有,有是有就是長期每天都有人在我耳朵旁邊說話,我不知道我聽錯還是人家說,應該不可能是幻聽。」

、「(法官問:有人在你耳朵旁邊說話,是說你的壞話或是說別人的壞話或是有人要害你?)不是害我,講的是重複的話,比如一直重複說一個人的名字,一直重複講,以前我還聽過貪吃,現在就是一直重複一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是人在講還是什麼,我也不懂。」

、「(法官問:醫生說你也在精神科醫院住院過,你還記得嗎?)我記得,當時不是幻聽是我姐姐強迫我進去住的。」

、「(法官問:你現在還有在吃安非他命嗎?)有時候工作的時候還是會有同事問我要不要吃安非他命。」

、「(法官問:你前案服刑完畢出來後,有無去精神科拿藥服藥呢?)沒有,因為我持續都是這樣。」

等語。

可見被告在本院提點及詳細詢問之下,其雖能部分記憶案發時之情景,及其案發前之案發當日有上工、已下班、下班後喝一小瓶保力達、有看到被害人車上有很多文件等情節,是被告於本件當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然其之記憶內容細節部分仍有上開矛盾之處,且就其為何會誤認車輛進而以上開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之上開車輛,並進入其內無任何值得竊取物品之該車車上休息且先暫將隨身行李袋放置於後行李廂等節,仍與一般常人迥異。

七、綜合以上三至六,本院認被告罹患多年精神分裂症,不但有家族遺傳病史,其自身亦領有重大傷病卡,其復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治療、服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幻聽之現象;

再依管區員警周慶倫之觀察,被告不論案發前、案發時作警詢筆錄或案發後,精神狀態均很不穩定、說話沒有邏輯;

被害人林聲揚亦於案發當下察覺被告之回答及反應與一般常人之邏輯迥異,被告在現場回答警察問話亦答非所問,甚至非精神醫療專業之被害人亦一望即知被告神情非屬正常人之表情、怪怪的;

就被告本身所涉案情而言,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所交待之案情細節,均有不合邏輯之處,更與一般竊取車輛或車上財物之情形不同。

顯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減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極為菲薄、被告不但經濟狀況不佳更係長年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社會弱勢族群,其亟需醫療與扶助而非刑罰加諸其身,本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遞減後,再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宣示免刑,然宣示免刑後,則無從再宣示下開監護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宣國家對其矜惜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自備鑰匙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以,如上開所述,被告不但於本件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減低,且其毫無病識感,現未服用藥物,仍有明顯之幻聽症狀,是其再犯率顯然甚高,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顯然經常酒後騎機車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現在亦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尚在本院審理中,此與桃園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被告有酒精成癮乙節相符,而酒精成癮又與其所罹精神分裂相互加乘,不但再犯率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1 年6 月。

再被告現在毫無家族支持系統,其之家族甚且具有精神分裂之遺傳病史,其已多年居無定所、四處打零工,偶與犯罪之男友同居,是上開監護處分不得再將被告交由其家人或男友執行,況被告現在亟需精神醫療及定期服藥,而定期服藥尤須由專業之精神療養醫院及病房內之專業人士監督執行之,是本件之監護處分限由專業之精神療養醫院及病房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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