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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浩與鄭宇杰於民國106年3月間為同事關係,均於某物流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擔任撿貨員之工作,106 年3 月23日上午某時,李文浩與鄭宇杰因工作上事宜發生爭執,詎李文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持物流箱作勢欲攻擊鄭宇杰,復接續向鄭宇杰恫嚇稱:「在外面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宇杰,使鄭宇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易字卷第72頁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浩固坦承,其與鄭宇杰於上開時地有因工作上的事而有口角爭執,惟並無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然與鄭宇杰有爭執,但伊沒有向鄭宇杰說什麼恫嚇的話,伊拿起物流箱並不是為了作勢攻擊鄭宇杰,而是因為工作上需要才會拿起物流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鄭宇杰因工作上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隨 即走向身後堆放物流箱位置,並舉起物流箱朝鄭宇杰 方向前進並作勢丟出,同時向鄭宇杰恫嚇:「在外面 要小心一點」等詞,惟經在其餘同事上前阻止後離開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杰結證綦詳( 見原易字卷 第122 至123 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慧雯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 見原易字卷第101 至103 頁) ,經本院勘驗 該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74至89頁) ,上 情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 3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甫與鄭宇杰口角爭執後,即舉起體積非小 之物流箱朝鄭宇杰方向前進、作勢朝鄭宇杰方向丟出 ,同時告以鄭宇杰前揭言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 以證人鄭宇杰於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前與李文 浩聊天,有聊到李文浩有槍砲前科,所以伊於本案發 生時就感到畏懼,伊也因為害怕安全有疑慮,所以就 申請離職,會去報案也是因為伊覺得安全受到危害等 語( 見原易字卷第123 頁正反) ,再審酌被告朝鄭宇 杰方向舉起物流箱並以前揭言詞恫嚇時,係甫於與鄭 宇杰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與 鄭宇杰平時因工作而每天於物流公司倉庫內見面共事 ,於熟悉彼此工作及上下班作息之客觀情狀下,被告 於與鄭宇杰甫生衝突畢即持物流箱作勢攻擊並口出前 揭恫嚇之詞,客觀上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 受到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上 開舉止,已使鄭宇杰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伊拿起物流箱是因為工作上需要,並非 為恐嚇鄭宇杰云云。
然查,被告與鄭宇杰口角爭執後 ,走向其身後放置物流箱位置,舉起一物流箱後,旋 即朝鄭宇杰方向前進,口中並唸唸有詞,在場之其他 人見狀立即上前擋在被告面前,並有阻止被告動作, 被告始轉身放下物流箱後離開等情,經本院勘驗物流 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 原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74至89頁) ,核與 證人鄭宇杰證述:伊與李文浩口角後,李文浩就轉身 拿物流箱朝伊方向做出要出力丟伊的動作,口中還說 要伊在外面小心一點,因為李文浩被其他同事擋下來 ,才沒有將箱子丟出,但伊已經心生畏懼,而李文浩 的動作是一整個連續性的動作,看起來不像是工作中 的程序等情尚稱一致( 見原易字卷第122 至123 頁反 面) ,衡以被告與鄭宇杰口角至被告舉起物流箱朝鄭 宇杰方向走去;
同時口出前揭恫嚇言詞;
經在場他人 阻止後始放下物流箱離去之被告全程舉措,就被告舉 起物流箱朝鄭宇杰方向前進及表示:「在外面小心一 點」等舉措,顯有告知接受訊息者可能遭受物流箱攻 擊、在外活動需小心安全( 即可能遭攻擊之暗示) 之 意思,尚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工作上需要而單純舉起物 流箱,或並無恐嚇的意思,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先持物流箱作勢丟向鄭宇杰,又以前揭言詞恫嚇鄭宇杰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持物流箱作勢丟向鄭宇杰之行為提起公訴,而就其嗣後以言詞恫嚇鄭宇杰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原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5 頁)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鄭宇杰間之糾紛,竟以上開舉動、言語恫嚇,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因事過境遷,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流箱係物流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示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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