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易,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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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昊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7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5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話致電予莊貴安,自稱係3M官網之客服人員,向莊貴安佯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覆扣款等語,復致電莊貴安,自稱係郵局行員,要求莊貴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莊貴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易明細為29,985元,應係扣除手續費,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潘冠昊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貴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復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6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1訊據被告潘冠昊固坦承伊為薪資轉帳,方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一情(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戶後放在家裡一年多,之後會借給伊父親的女朋友馬安琪是因為她有玩線上遊戲星城,遊戲點數要匯款進去帳戶,(後改稱)伊不確定借給馬安琪的時間,但馬安琪是真的有跟伊借過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莊貴安係將不明人士所匯入之2 萬9,985 元,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莊貴安並未受有損害等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如前,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10月20日永豐銀南崁分行(105 )字第00015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領匯款交易明細1 份(見橋檢偵字第4944號卷第18至22頁正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莊貴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57分許,在家中接到自稱3M官網客服來電表示先前購物因故被設定成連續購物12次,需通知銀行取消設定,後來在105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接到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指示伊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存進指定的帳戶內,並要伊的中華郵政帳號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伊將帳號給對方,並依指示從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 萬3,000 元,並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000 元,共1 萬6,000 元存入對方指定的帳戶。

完成後對方要伊確認上開2 個帳號的餘額,伊發現上開2 個帳號都各轉入3 萬元,伊詢問對方,對方稱因為帳目出錯而多轉入到伊帳戶的錢,要求伊用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的方式還給他,所以要伊購買4 萬4,000 元的MYCARD遊戲點數,並告訴對方遊戲點數的卡號密碼,剩餘的1 萬6,000 元是還伊剛才轉出去的錢。

後來對方又要伊確認上開2 個帳號的餘額,伊發現上開2 個帳號又各轉入3 萬元,對方要伊將其中3 萬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告訴他遊戲點數的卡號密碼,另外3 萬元提領出來後用ATM 存款存入指定的帳戶。

伊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全家超商台新銀行櫃員機,使用伊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存入中華郵政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號,存入現金1 萬6,000 元。

第2 次於105 年04月08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全家超商台新銀行櫃員機,使用伊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存入永豐銀行路竹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號,存入現金3 萬元等語(見高市警湖分偵移字卷第26至28頁反面),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10月20日永豐銀南崁分行(105 )字第00015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領匯款交易明細1 份(見橋檢偵字第4944號卷第18至22頁正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70206803號函暨檢附莊貴安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 至4 頁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儲字第1070256575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6至22頁正面)可佐,足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向莊貴安施以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即自曾瓊樺申辦之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52分37秒匯入29,985元至莊貴安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莊貴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22秒、同日凌晨1 時11分7 秒跨行提款2 萬元(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20,005元,應含手續費)、1 萬元(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10,005元,應含手續費),再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存入3 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29,985元,應係扣除手續費),即堪認定。

⒊稽之被告潘冠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於103 年10月30日開戶,開戶當日存入1,000 元,於翌日(31日)領出1,000 元後,直至105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31分21秒方有轉入3,000元之交易紀錄,並旋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12秒領出該筆3,000 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5 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70516119號函暨檢附潘冠昊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1 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2至17頁正面),而參以馬安琪係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此有馬安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見桃檢偵字第3424號卷第33頁正面),足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3 月18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然馬安琪業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未見馬安琪有何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情形,更難認係馬安琪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以被告辯稱伊沒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借給任何人,只有馬安琪向伊借等詞,自屬狡辯卸責,難以採信,足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潘冠昊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甚明。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曾瓊樺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52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莊貴安前揭郵局帳戶內,而該筆資金已與莊貴安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則莊貴安即可能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上開利益,然莊貴安係跨行提款合計3 萬元後,存入被告潘冠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基此莊貴安確受有損害。

被告辯護人以莊貴安並未受有損害等詞置辯,自有誤會。

⒌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自承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且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網路各種名目詐騙金錢之社會犯罪事實(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

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莊貴安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搬家公司任職,暨告訴人莊貴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9269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同一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憲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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