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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龍
指定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龍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周一、三、六,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王健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詐欺犯行,核與同案其他被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腦、話務機具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酌以被告自承先前亦曾參與其他詐欺機房之運作,本次復遭警再次查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涉案期間、其於詐欺機房之分工內容、本院審理之進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6 年4 月7 日諭知予以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至,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應自106 年 7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且被告已經羈押數月,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周一、三、六,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三、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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