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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芠茂
指定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芠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蕭貴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高芠茂及呂英彰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坐落在桃園縣○○鎮○○○○○○○市○○區○○○○○段○○○○○段地號100 之1 、100 之2 、100 之3 、100 之4 、100 之5 (嗣後合併至同段100-3 )、107 之8 (嗣後合併至同段100-3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投資股份,且無與蕭貴賓共同投資土地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蕭貴賓佯稱已尋獲金主,並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置本案土地,投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2 萬元,渠等共同持有本案土地萬分之600 股份,蕭貴賓僅須出資40萬元,呂英彰及高芠茂即出讓持有之三分之一股份予蕭貴賓,日後土地增值,投資獲利所得平分等語,致蕭貴賓陷於錯誤,於94年8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縣○路0 號之蕭貴賓辦公室,與呂英彰、高芠茂共同簽立投資保證書,蕭貴賓並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郵局提領40萬元,並分別交付20萬元予高芠茂、呂英彰。
嗣蕭貴賓發現呂英彰、高芠茂未有購地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芠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蕭貴賓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原易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背面)證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投資保證書(見他字卷第4 頁)、楊梅鎮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100-1 、100-2 、100 -3、100-4 、100-5 、107-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見他字卷第8 頁、第11頁、第62頁至第121 頁、本院原易卷第57頁)、金聯公司104 年4 月13日金聯資一字第104100823 號函及金聯公司與盧芳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8 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⒈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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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呂英彰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有款項需求,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佯以土地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同意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原易緝卷第51頁背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緝卷第52頁至同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㈡綜觀沒收新制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該金額已合於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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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蕭貴賓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頭兩│
│期款均各給付3 萬元,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106 年│
│7 月16日前給付,剩餘之14萬元自106 年8 月16日起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各給付1 萬5,000 元,付清為止,如一期不付,│
│視同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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