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簡,18,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金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256 巷口之「瑞梅國小」前,與彭俊睿(原名:彭成彬)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高金楓與上揭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棒毆打彭俊睿,彭俊睿因而受有左眼球挫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臉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彭俊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金楓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612 號卷,第15頁;

本院原易緝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睿、證人周詩婷之證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26號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第53至54頁;

偵字第3151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動手傷害他人,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