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簡,2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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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豐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豐傑、黃閔誠(另行審結)、黃文彬(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故與周柏睿相約民國104 年6 月1 日晚間6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黃婉玲住處外談判,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蘇豐傑、黃閔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周柏睿,致周柏睿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胸肩峰關節脫位、顏面多處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柏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豐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30頁反面、114 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7頁反面、11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周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 至4 、81)、同案被告黃閔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118 頁)大致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104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89、90頁)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蘇豐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豐傑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蘇豐傑於警詢中供稱:黃閔誠和周柏睿打起來,我就加入戰局並毆打周柏睿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同案被告黃閔誠於偵查中供稱:到現場時,是我先跟周柏睿講話的,結果周柏睿拉我的衣服,我把周柏睿的手撥開,然後我跟蘇豐傑出手打周柏睿等語(偵卷第112 、113 頁),顯然被告蘇豐傑與同案被告黃閔誠係共同故意毆打告訴人,就上述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蘇豐傑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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