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簡,37,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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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受王紫喬之委託,承包王紫喬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之浴室裝修工程,然王紫喬嗣認林嘉祥未依約施作及延宕工期,乃於105年5 月2 日間某時與林嘉祥協議解約。

詎林嘉祥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晚間至翌日上午間之某時,以不明工具,將上址浴室內原已施作完畢之壁磚數片接續予以破壞打洞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紫喬。

案經王紫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王紫喬住處浴室壁磚數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合約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破壞王紫喬住處浴室內之壁磚數片,造成王紫喬財產法益受害,於審理時雖與王紫喬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除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經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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