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簡,4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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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妍廷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52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易字第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妍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106 年度偵字第9525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1420 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18至19行「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7 時47分」,更正為「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7 時47分」;

四、併辦理由欄第1行「被告黃韋禎」,更正為「被告胡妍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妍廷於本院106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胡妍廷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胡妍廷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其帳戶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胡妍廷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王義友及林琦禎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內,及被害人黃韋禎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7 時47分匯款29,985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

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得金額約18萬元左右,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等情,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影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等均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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