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簡,4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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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緣乙○○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發現其所有而於日前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有不詳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欲駕車駛離,乙○○遂上前攔阻,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拉住乙○○之外套衣領,致乙○○無法動彈,而該名不詳男子則趁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少年林○○(88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謝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少年林○○手繪當時在場人員相對位置圖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少年林○○共同為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拉扯時,少年林○○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核與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拉扯告訴人衣服等語相符,且少年林○○就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563 號裁定不付審理,此有前揭裁定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犯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時,少年林○○確實並無參與,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少年林○○共同犯本件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其妨害時間非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阻止告訴人上前攔阻某不詳男子駕駛日前失竊自用小客車離去,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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