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簡,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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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陳楚寰支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陳稱渠尚未收到和解款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明希望本院能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敦促被告履行,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應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前一次給付新臺幣39,500元,然被告迄未履行,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陳稱:希望能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5頁),則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而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條件如前,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被告倘不履行或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㈡綜觀沒收新制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則該金額已合於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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