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簡上,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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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欣
指定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適用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原審判決書所載的事實都沒有錯,但我現在無法工作又沒有收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希望可以判緩刑,我可以作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具體行為,兼衡被害人林威震、徐聰必等數名警員及國家遭侵害之公權力,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簡上卷第14頁),且本案上訴後,被害人即警員林威震向本院表示:被告有跟我道過歉,我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害人即警員徐聰必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向我道歉,我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證(原簡上卷第34、35頁),加諸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矯詞推託、避重就輕之情,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然量及被告畢竟於公開場合以不堪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缺乏對被害人及國家公權力之尊重,若不課以其相當程度之負擔,恐難衡事理之平,且需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衡酌原審判決之刑度,及刑法第41條第1 、2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等規定內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又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4 款規定,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宣告,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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