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天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月20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之部分撤銷。
何天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天雄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昏迷,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何天雄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清醒後,在急診室來回走動且擅入護理師工作區域,經護理師畢巧如出言制止,心生不滿,明知畢巧如為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出言對畢巧如恫稱「妹妹,妳知不知道我現在可以走過去,我可以對妳怎麼樣妳知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畢巧如,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畢巧如執行醫療業務,何天雄並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經壢新醫院保全人員吳佳霖上前制止無效,乃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盧冠維及陳秉政據報到場處理時,何天雄明知其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他媽的」之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盧冠維、陳秉政,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畢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何天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速偵字第59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畢巧如、吳佳霖於警詢及證人盧冠維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警員盧冠維、陳秉政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畢巧如所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脅迫、恐嚇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
㈢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盧冠維、陳秉政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㈣被告所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被告對畢巧如施以脅迫、恐嚇之部分,原審予以詳查後,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醫事人員施加恐嚇之程度及其行為對急診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妨害程度,事後不思悔悟,於警詢時尤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前科累累、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對盧冠維、陳秉政稱「他媽的」之外,另以「幹你娘」之穢語辱之,原審依查閱卷證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辯稱:其固然有說他媽的,但並沒有罵「幹你娘」,其係對員警說「我的東西你可以拿嗎?」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6頁背面),而證人盧冠維於審理時雖結證:當天返所其聽聞現場錄音光碟,並製作譯文時,被告有說他媽的是很明確,但緊接著後面的「幹你娘」,就因為含糊不清,聽的沒有很清楚,不過在壢新醫院現場時,其和警衛吳佳霖都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幹你娘;
其係以在現場聽到的內容為主,輔以錄音光碟製作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吳佳霖於警詢時雖亦證稱: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時,有對員警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員警密錄檔案後,顯示被告當時實係對員警稱:「他媽的,我的東西你可以拿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辯內容一致,而現場之錄影內容,係還原案發現場最直接之證據,自應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像後,證人盧冠維亦證稱:被告在他媽的之後說的話,只是音很像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未對盧冠維、陳秉政辱罵「幹你娘」等語,盧冠維、吳佳霖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有所誤會。
2.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既有違誤,致科刑時將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列為審酌,所科之刑,即難謂罪刑相當而應屬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對員警稱「幹你娘」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他媽的」之言語侮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於警詢時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已經坦認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犯罪亦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盧冠維、陳秉政等語,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卷內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嫌,實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處被告侮辱公務員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