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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浩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邱品皓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謝肇樺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鄧維陞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伍志泉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高帆成
輔 佐 人 高秀珠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浩、邱品皓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
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謝肇樺、鄧維陞、伍志泉、高帆成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興浩、邱品皓、謝肇樺、鄧維陞、伍志泉、高帆成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劉興浩、邱品皓既否認犯行,參以其2 人在本案之犯罪角色,為避免追訴重罪之刑責,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6人)、第2款(被告劉興浩、邱品皓)、第3款(被告6人)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9 日裁定均予以羈押,被告劉興浩、邱品皓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6年4月6日裁定自同年4月9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被告劉興浩、邱品皓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6 人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仍然重大;
又該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劉興浩、邱品皓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所涉既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予以開釋在外,除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之外,其等為求脫免此一重罪,難保不會與尚待詰問且未經禁見之共同被告高帆成、證人洪盛淋進行勾串,在詰問程序尚未進行完畢前,難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6人)、第2款(被告劉興浩、邱品皓)、第3款(被告6人)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被告6 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6 人之必要。
綜上,被告6 人應予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業如前述,應自10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興浩、邱品皓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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