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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潘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戴志清」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偉庭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另於104 年11月17日、105年1 月20日,分別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佈通緝。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 年10月間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50分許,潘偉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守法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然潘偉庭見狀逃逸後,直至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下,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
二、詎潘偉庭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時,冒用其前妻之胞兄「戴志清」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 、8 、9 、10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戴志清」之署押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戴志清」同意受搜索、已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等意思,並交予警方以行使之;
另於接受警詢詢問、檢察官訊問、並確認警員於搜索扣押過程中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及經初步檢驗其為持有與施用毒品涉嫌人等各項偵查程序進行時,亦接續在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戴志清」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以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戴志清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潘偉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5 偵字28431 號卷【下稱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第58至59頁),並有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個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5801848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偽造文書等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載被告偽造「戴志清」之簽名、指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至9 頁背面、第14至15頁背面、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30至36頁、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50800400號函「有關戴志清與潘偉庭2 人指紋卡指紋相符,疑有冒名之嫌,請依法查處」暨檢附戴志清及潘偉庭十指紋卡影本各1 份、潘偉庭及戴志清之明細暨照片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收容人自白書及談話筆錄、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4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2至63頁背面),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上訴人係利用「黃俊傑」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上訴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至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
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
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 、8 、9 、10所示文件上,偽造「戴志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5 至7 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戴志清」之署名、指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戴志清」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冒用「戴志清」身分而偽造「戴志清」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警方逮捕之目的,以冒充「戴志清」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雖漏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 至10號等項,然上開之事實與本罪之間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另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而漏載明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本院認尚有未洽,已說明如上,爰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支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竟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影響甚鉅,又其為求掩飾身份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前妻胞兄戴志清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戴志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俾行使以矇騙承辦警員及偵查機關,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無辜之他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非法持有槍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於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則此5 顆子彈非屬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屬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戴志清」簽名共35枚、指印共39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頁、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
│號│ │ │數量 │
├─┼─────────┼──────────┼────────┤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戴志清」簽│
│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 │名共6枚、指印10 │
│ │5年12月9日第1次、 │ │枚 │
│ │第2次、第3次調查筆│ │ │
│ │錄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執行之依據」欄位中│偽造「戴志清」簽│
│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之「(受搜索人、受扣│名2枚、指印2枚 │
│ │索扣押筆錄(日期:│押人簽名)」 │ │
│ │105年12月9日) ├──────────┼────────┤
│ │ │「結果」欄位中之「(│偽造「戴志清」簽│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名1枚、指印1枚 │
│ │ ├──────────┼────────┤
│ │ │「受執行人」、「在場│偽造「戴志清」簽│
│ │ │人」之欄位 │名2枚、指印2枚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所有人/持有/保管人│偽造「戴志清」之│
│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欄 │簽名10枚、指印10│
│ │表 │ │枚(起訴書誤載為│
│ │ │ │9 枚)。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同意受│偽造「戴志清」之│
│4 │ │搜索人」欄 │簽名2枚、指印2枚│
│ │ │ │。 │
├─┼─────────┼──────────┼────────┤
│5 │桃園地檢署105 年12│「受訊問人」、「證人│偽造「戴志清」之│
│ │月9 日訊問筆錄、證│」欄 │簽名2枚。 │
│ │人結文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涉嫌人」欄 │偽造「戴志清」之│
│6 │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簽名2枚、指印2枚│
│ │防制條例「尿液」初│ │ │
│ │步鑑驗報告單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涉嫌人」欄 │偽造「戴志清」之│
│7 │園分局查獲「毒品」│ │簽名5 枚、指印5 │
│ │初步鑑驗報告單 │ │枚 │
├─┼─────────┼──────────┼────────┤
│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戴志清」之│
│8 │ │ │簽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欄 │偽造「戴志清」之│
│9 │園分局執行逮捕、拘│ │簽名1 枚、指印1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枚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欄 │偽造「戴志清」之│
│10│園分局執行逮捕、拘│ │簽名1 枚、指印1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枚 │
├─┴─────────┴──────────┴────────┤
│共計:偽造「戴志清」簽名35枚、指印39枚,共7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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