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訴,23,20170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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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詠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281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3、4966、4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照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係詐騙集團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多位證人指證被告係本案所有被告的最上游,所涉之犯行多達十餘次,被告又於偵查中所述與本院訊問時不符,又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是因為瞞不住才想要自白,顯有逃避追訴、審判之虞,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不符,其後顯有對質詰問之必要,有勾串共犯之虞,其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經裁判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起羈押3 月,於106 年7 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

且觀諸本案審理過程,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均一概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突更易供詞改以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行,顯係於對本案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述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後,認此部分犯行難以飾卸,方才勉為坦認之供述,自被告翻異供詞後,曾指認被告之相關共犯之說詞亦同時丕變,本案中又因參加詐騙集團,負責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分工與分贓等合作事宜,並指揮同案共犯即車手頭王涵及李渝傑犯下數件詐欺犯行,為本院於106 年8月22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又有另案涉及詐騙集團之犯罪為檢警偵辦中,更足認其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再衡酌本件犯行及社會侵害程度等因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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