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訴,23,20170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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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照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收受本件延長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上訴人在押,計算抗告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被告應於106 年9 月19日(星期二)前提起抗告,然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抗告狀遲於106 年9 月21日寄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
縱認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然其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與本院為同一轄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亦應於106 年9 月19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
綜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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