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筑媛、涂堯傑、陳佳豪與范姜宇(下稱梁筑媛等4人)及
- 二、案經鍾宇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4人,被告范姜
- ㈠、告訴人鍾宇柏如何於上揭時、地,遭人凌虐、拘禁長達8天
- ㈡、並經被告涂堯傑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當時確實是幫梁
- ㈢、被告梁筑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被告梁筑媛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1萬6,000元未還,而與
- ⑵、況被告梁筑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 ㈣、至於證人鍾宇柏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其被范姜宇銬在
- ㈤、綜上所述,被告梁筑媛所辯上情,顯屬事後畏罪圖免卸責之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 ㈡、本案被告梁筑媛既將告訴人帶回其上址老家,復以該處供為
- ㈢、再被告梁筑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 ㈣、爰審酌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為逼迫告訴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 ㈡、本案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用以剝奪告訴人
- ㈢、另被告涂堯傑自告訴人母親所取得交付予被告梁筑媛之現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共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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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筑媛
范姜宇
涂堯傑
陳佳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筑媛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范姜宇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堯傑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佳豪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筑媛、涂堯傑、陳佳豪與范姜宇(下稱梁筑媛等4 人)及林洛萱、莊育志(林洛萱、莊育志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梁筑媛因鍾宇柏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 元未還,乃委託不知情之莊育志騎乘機車搭載鍾宇柏,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廣南路83巷鍾宇柏住處巷口等候,並商請不知情之林洛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廣南路83巷巷口,俟梁筑媛見鍾宇柏抵達,即以商討債務為由,要求鍾宇柏上車,待鍾宇柏自行上車後,林洛萱即駕車搭載梁筑媛、上開不詳姓名女子及鍾宇柏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梁筑媛父親之住處。
抵達該處後,梁筑媛隨即帶鍾宇柏進入其房間內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林洛萱見狀先行離去,因鍾宇柏表示須待渠工作後始能清償借款,梁筑媛竟心生不滿,邀集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等人前來,並與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小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先由梁筑媛向鍾宇柏恫稱「除非叫人送錢來,否則別想離開這裡」等語,范姜宇即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手銬,將鍾宇柏雙手反銬在椅子上,以此方法剝奪鍾宇柏之行動自由,並由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小黑」輪流看管鍾宇柏。
至翌日(即104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鍾宇柏趁手銬被解除之際欲逃跑向梁筑媛父親求援,然遭范姜宇發現,而再次被拉回該房間內。
俟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梁筑媛等4 人為防止鍾宇柏逃脫,復以手銬將鍾宇柏銬在椅子上,由涂堯傑以膠帶將鍾宇柏之眼睛、嘴巴矇住,范姜宇、陳佳豪分別徒手,涂堯傑則持鐵棍共同毆打鍾宇柏,且向鍾宇柏恫稱「再不還錢,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涂堯傑復命鍾宇柏將褲子脫下,持熱熔膠,以打火機加熱後,將滾燙之熱溶液滴在鍾宇柏之臉部、後頸、手臂、雙腿等處,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小黑」則在旁觀看,致鍾宇柏受有臉部(1 處)、後頸部(2 處)、右前臂(3 處)、右腿(11處)、左腿(15處)等多處面積約1乘1 公分至1 乘2 公分之燙傷,鍾宇柏因疼痛萬分哀嚎求饒,詎涂堯傑仍不理會,反對之恫稱「不還錢,就是這種下場」等語,其等並將鍾宇柏繼續拘禁在該房間內,仍由范姜宇、陳佳豪、涂堯傑、「小黑」輪流看管。
後於104 年6 月10、11日某時,涂堯傑更拿取1 隻鱉任由該鱉咬住鍾宇柏食指,經鍾宇柏驚叫始將該鱉甩掉(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所涉傷害犯行,業據鍾宇柏撤回告訴)。
於此期間內,梁筑媛多次要求鍾宇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家人籌款。
迄至104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許,涂堯傑詢問鍾宇柏能否償還借款,經鍾宇柏允諾,涂堯傑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鍾宇柏,范姜宇則騎乘另一台機車跟隨在後,由鍾宇柏撥打公用電話向渠母親借款後,涂堯傑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鍾宇柏返回上址房間內拘禁。
嗣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涂堯傑騎乘機車搭載鍾宇柏返回渠平鎮區廣南路住處,向鍾宇柏母親收取現金1 萬6,000 元後,方釋放鍾宇柏,鍾宇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總計長達8 日之久。
二、案經鍾宇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梁筑媛、涂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9頁背面),另被告范姜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58頁),而被告陳佳豪辯護人院審理時業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4 人及被告陳佳豪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4 人,被告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對上揭剝奪告訴人鍾宇柏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梁筑媛就告訴人確於104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其父親上址住處居住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鍾宇柏沒有欠其錢,且鍾宇柏是自願去其上址老家(即其父親住處)遊玩、居住,其係事後才知道鍾宇柏在其老家有遭人毆打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鍾宇柏如何於上揭時、地,遭人凌虐、拘禁長達8 天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宇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梁筑媛是我朋友,我之前有跟她借1 萬6,000 元。
104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我約朋友「阿志」(即莊育志)出去,並請他來我住處載我,他騎車來載我後,剛騎出去離家附近,「阿志」就在路邊停車,我問他幹嘛停在路邊,他沒有回話,此時突然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到我們機車左邊,梁筑媛坐在副駕駛座搖下窗戶對我說:「終於找到你了」,「阿志」也叫我上車,因為我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就照他們的指示上車,最後把我載到梁筑媛她父親家(中壢區月桃路1 段399 號),到她父親家之後,她們就叫我下車,梁筑媛帶著我走進她房間,她朋友「筍子」(即林洛萱)跟在我後面,梁筑媛問我欠她的錢要怎麼還,什麼時候可以還,我說等我這幾天一有工作賺錢就能還她,但梁筑媛不相信,她就打電話叫人來,此時「筍子」及當時在車上坐在我旁邊的人就先離開,到下午3 時許,就有4 名男子進來房間,其中一名男生說現在開始所有的事情都由他們4 個人處理,並問我要怎麼處理這筆債,我回答等我一有工作賺錢就會還梁筑媛錢,他們還是不相信,梁筑媛就說「除非叫人送錢過來,否則別想離開這裡」,要我繼續待在她房間,綽號「小宇」(即范姜宇)的男子就從他包包拿出一副手銬,將我銬在我坐的椅子上,之後梁筑媛就離開房間,由她4 名男性友人「小宇」、「大傑」(即涂堯傑)、「佳豪」(即陳佳豪)、「小黑」輪流在房間顧我,不讓我離開。
隔天(8日)下午3 時許,梁筑媛的父親進來房間跟梁筑媛說不要上我手銬,梁筑媛就叫她男性友人幫我解掉手銬,一名男子拿鑰匙把我手銬解開,他們則輪流在房間顧我,後來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衝到隔壁梁筑媛父親的房間找她父親求救,說他們不放過我不讓我走,「小宇」就衝進來梁筑媛父親的房間,又把我拉回梁筑媛的房間裡,她父親也跟著進來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處理,不要這樣子,她父親離開房間後,「小宇」就徒手毆打我、警告我不要再去找梁筑媛的父親。
後來晚上梁筑媛及另外3 名男子回來房間,「小宇」就跟他們說我下午想逃跑的事情,就有人又用手銬把我銬在椅子上,並用膠帶把我眼睛、嘴巴封起來,「小宇」、「佳豪」就徒手打我,「大傑」先用鐵棍往我右臉頰敲,叫我把褲子脫下來,我下半身只剩下內褲,「大傑」就用打火機將熱熔膠燒熔後,滴在我右臉、後頸、右前臂及雙腿,造成我燙傷,梁筑媛及「小宇」、「佳豪」、「小黑」在旁圍觀,熔液滴到身上萬分疼痛,我叫「大傑」不要這樣,但是他不管我哀叫,還是繼續滴,過程中他說:「不還錢就是這種下場」,大概滴了約兩個小時才結束。
還用龜或鱉咬我。
他們並出言恐嚇我:如果我不還錢的話就休想走出去。
直到9 日凌晨,「大傑」才把我眼睛跟嘴巴的膠帶撕掉。
被拘禁期間,梁筑媛多次以她的手機叫我打電話回家籌錢,並叫我不能講被拘禁在這裡,我打00-0000000號碼回家向我媽說我欠人家1 萬6,000元,叫她想辦法籌錢給我,到15日凌晨0 時許,「大傑」問我有沒有辦法還錢,我說有,他就騎車載我出去打公用電話,「小宇」騎另一輛機車跟在我們後面,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我欠朋友錢,他們要我還錢才讓我走,我母親說這是幫我最後一次,我跟我母親說我隔天下午會回去,「大傑」就騎車載我回梁筑媛她房間。
直到15日下午4 時許,「大傑」騎機車載我回平鎮區廣南路83巷3 號住處,並由我母親將我欠的錢拿給「大傑」後他才離開。
被拘禁的這段期間我都是被手銬反銬在房間的鐵椅上,吃飯睡覺都在椅子上,且「小宇」、「大傑」、「佳豪」都有恐嚇我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打斷我的腿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50至55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卷二第5 至8 頁、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莊育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鍾宇柏打電話找我,剛好梁筑媛、林洛萱在我旁邊,梁筑媛要我去把鍾宇柏找出來談債務的事情,我就去找鍾宇柏,鍾宇柏上我的車,我就跟梁筑媛會合,車上有梁筑媛、林洛萱跟另一個女生,林洛萱就把車開回梁筑媛月桃路的老家,我當下沒有一起過去。
我是隔1 、2 小時後才過去。
當天晚上陳佳豪、范姜宇就有打鍾宇柏,涂堯傑也有打鍾宇柏,涂堯傑用鱉去咬鍾宇柏,我聽梁筑媛說涂堯傑有用熱熔膠去滴鍾宇柏,還問他痛不痛、爽不爽,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都是梁筑媛找來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6 至157 頁、第182 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家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鍾宇柏在梁筑媛住處,有遭梁筑媛、陳佳豪、涂堯傑等人毆打,因為鍾宇柏的確有欠梁筑媛錢,一直在確認鍾宇柏何時可以還錢,講一講,在場的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等人就對鍾宇柏拳打腳踢,梁筑媛就在旁邊看其他人打鍾宇柏,梁筑媛也確實有對鍾宇柏說「沒有還錢不能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204 至205 頁,本院卷卷二第54至55頁);
以及證人林洛萱結證:當天我開車載梁筑媛和她的朋友,她叫我幫她載人,梁筑媛叫我開車到廣南路,之後阿志騎摩托車載被害人小鍾(經警提示是鍾宇柏)來,梁筑媛就叫小鍾上車,小鍾上車坐在後座中間。
梁筑媛叫我將車開往中壢區月桃路1 段399 號。
到梁筑媛她家後,我大約待半小時左右就先行離開,事後我才知道是小鍾欠梁筑媛錢,所以才把小鍾帶到該處,在小鍾被拘禁的期間梁筑媛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小鍾還被拘禁在那裡,梁筑媛說她的那些小鬼有毆打小鍾,有用熱熔膠燙鍾宇柏,我覺得事態嚴重,因為人是我載去的,所以我當時有勸梁筑媛趕快將小鍾放走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第169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
㈡、並經被告涂堯傑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當時確實是幫梁筑媛處理債務,我有看到范姜宇拿手銬銬告訴人,我有打告訴人、有踢他,也有恐嚇他不還錢就不讓他走。
我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及妨害他自由,我也有拿膠帶矇住告訴人的眼睛、嘴巴,還拿鱉咬他、也有拿熱熔膠滴他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背面);
及被告陳佳豪於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
我承認有打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也承認,我將告訴人限制在那邊,看管他、不讓他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背面、第107 頁);
以及被告范姜宇於審理時亦供認:我承認傷害及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我有用手銬把告訴人銬在椅子上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及背面)。
此外,復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陽明醫院104 年7 月21日( 104)陽字第104045號函文檢附之鍾宇柏就診時所受傷勢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及背面、第65至6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1 處)、後頸部(2 處)、右前臂(3 處)、右腿(11處)、左腿(15處)等多處面積約1 乘1 公分至1 乘2 公分之燙傷,確為被告涂堯傑所為,斯時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及「小黑」並在旁觀看,且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小黑」確有共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梁筑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梁筑媛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1 萬6,000 元未還,而與被告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小黑」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復以其上址老家供為拘禁告訴人之處所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且被告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鍾宇柏是欠梁筑媛錢,第一天就問鍾宇柏錢要怎麼處理,我在那邊看管他不讓他走,是因為鍾宇柏錢還沒有拿出來,事情沒有講好要怎麼走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07 頁);
另證人林家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鍾宇柏在梁筑媛住處,有遭梁筑媛、陳佳豪、涂堯傑等人毆打,因為鍾宇柏的確有欠梁筑媛錢,一直在確認鍾宇柏何時可以還錢,講一講,在場的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等人就對鍾宇柏拳打腳踢,梁筑媛就在旁邊看其他人打鍾宇柏,梁筑媛也確實有對鍾宇柏說「沒有還錢不能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4 至205 頁,本院卷卷二第54至55頁);
證人林洛萱亦結證:當天我開車載梁筑媛和她的朋友,她叫我幫她載人,梁筑媛叫我開車到廣南路,之後阿志騎摩托車載被害人小鍾(經警提示是鍾宇柏)來,梁筑媛就叫小鍾上車,小鍾上車坐在後座中間。
梁筑媛叫我將車開往中壢區月桃路1 段399 號。
到梁筑媛她家後,我大約待半小時左右就先行離開,事後我才知道是小鍾欠梁筑媛錢,所以才把小鍾帶到該處,在小鍾被拘禁的期間梁筑媛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小鍾還被拘禁在那裡,梁筑媛說她的那些小鬼有毆打小鍾,有用熱熔膠燙鍾宇柏,我覺得事態嚴重,因為人是我載去的,所以我當時有勸梁筑媛趕快將小鍾放走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第169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97至99頁),均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林家嬅、林洛萱與被告梁筑媛間皆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設陷被告梁筑媛之可能,其等證述自堪採信。
⑵、況被告梁筑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亦坦認;
我承認傷害告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
第參諸被告梁筑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告訴人甫遭拘禁於其老家之104 年 6月7 日下午3 時18分許、下午3 時19分許,即有發話至告訴人住處申設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為6 秒、12秒,嗣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0 分許、下午2 時1 分許、下午2 時2 分許、下午2 時8 分許、下午5 時44分許、下午5 時45分許、下午5 時47分許、晚上10時1 分許、晚上10時2 分許,及104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55分許、上午8 時58分許、上午9 時2 分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仍有密集頻繁發話至告訴人住處申設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號碼紀錄,通話時間各為27秒、22秒、20秒、17秒、19秒、36秒、38秒、36秒、25秒、70秒、206 秒、108 秒等情,有被告梁筑媛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之聯絡電話號號碼為00-0000000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頁、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5頁、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宇柏證稱:被拘禁期間,梁筑媛多次以她的手機叫我打電話回家籌錢,並叫我不能講被拘禁在這裡,我打00-0000000回家後向我媽說我欠人家1 萬6,000 元,叫她想辦法籌錢給我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吻合,果被告梁筑媛確未與被告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小黑」等人共同拘禁告訴人,證諸常情,焉有可能會不斷令告訴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回家籌款。
被告梁筑媛猶辯稱告訴人沒有欠其錢,且告訴人是自願去其上址老家遊玩、居住,其係事後才知道告訴人有在其老家遭毆打云云,殊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鍾宇柏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其被范姜宇銬在梁筑媛老家時,梁筑媛沒有在場,梁筑媛沒有要求其繼續留在房間裡,梁筑媛也沒有說過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那個地方的話,梁筑媛是來才知道其被拘禁在該處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及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惟其上開所述除與其於警詢所述:梁筑媛說除非叫人送錢過來,否則別想離開這裡。
梁筑媛要我繼續待在她房間,小宇從他包包裡拿出手銬將我銬在我坐的椅子上,後來梁筑媛才離開房間,就由她4 名男性友人輪流在房間顧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不符外,亦與證人林家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鍾宇柏在梁筑媛住處,有遭梁筑媛、陳佳豪、涂堯傑等人毆打,因為鍾宇柏的確有欠梁筑媛錢,一直在確認鍾宇柏何時可以還錢,講一講,在場的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等人就對鍾宇柏拳打腳踢,梁筑媛就在旁邊看其他人打鍾宇柏,梁筑媛也確實有對鍾宇柏說「沒有還錢不能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204 至205 頁,本院卷卷二第54至55頁)不符。
且經本院質之證人鍾宇柏:「如果梁筑媛是後來才知道你被拘禁在她的房間,那麼你怎麼可能在警局對警察表示,梁筑媛多次要你打電話籌錢,而且要求你不能講被拘禁在那裡的事?」,亦答稱:「梁筑媛在我被拘禁那段期間,是有借我手機叫我打給誰,看能不能籌錢。」
,經本院詢以「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被拘禁在梁筑媛的房間時,她曾經進到你所在的房間,把手機拿給你,要你打電話,看能不能籌錢?」,仍答稱:「是的。」
,經本院再質之「你剛才不是向檢察官表示,你被拘禁在梁筑媛房間期間,除了吃飯時間手銬有被解下,其他時間你都是被銬在椅子上,而且就算手銬有被解下時,陳佳豪、涂堯傑、范姜宇也都是在房間看守你,那麼當梁筑媛借你手機要你打電話籌錢時,她怎麼可能不知道你被拘禁?」,亦明確證稱:「梁筑媛知道我被拘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及背面)。
足認證人鍾宇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被范姜宇銬在梁筑媛老家時,梁筑媛沒有在場,梁筑媛沒有要求其繼續留在房間裡,梁筑媛也沒有說過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那個地方的話,梁筑媛是來才知道其被拘禁在該處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及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梁筑媛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梁筑媛所辯上情,顯屬事後畏罪圖免卸責之語,俱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參照)。
第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本案被告梁筑媛既將告訴人帶回其上址老家,復以該處供為拘禁告訴人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處所,雖未實際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併施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還錢,而使告訴人行立即還錢之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恐嚇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與「小黑」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梁筑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48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被告涂堯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2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陳佳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100 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 至8 頁、第17頁及背面、第21至22頁),是被告梁筑媛、涂堯傑、陳佳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為逼迫告訴人清償積欠被告梁筑媛之1 萬6,000 元,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8 日之久,復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另審酌被告梁筑媛為主謀者,惟業以2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而被告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梁筑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涂堯傑復以打火機將熱熔膠燒熔後,滴在告訴人右臉、後頸、右前臂及雙腿,使告訴人受有多處燙傷,以此方式凌虐告訴人,手段兇殘,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則在旁觀看,惡性均非輕,被告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4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銬,係被告范姜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范姜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06 頁背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該手銬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4 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涂堯傑自告訴人母親所取得交付予被告梁筑媛之現金1 萬6,000 元,固為被告梁筑媛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梁筑媛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供述其前確積欠被告梁筑媛1 萬6,000 元之債務,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梁筑媛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在上址梁筑媛父親之住處房間內,由被告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分別以徒手或持鐵棍等方式毆擊鍾宇柏,被告涂堯傑復命鍾宇柏將褲子脫下,持熱熔膠,以打火機加熱,將溶液滴在鍾宇柏之臉部、後頸、手臂、雙腿等處,致鍾宇柏受有臉部、後頸部、右前臂、左右腿等多處燙傷,後於104 年6 月10、11日某時,涂堯傑更將鱉頭朝向鍾宇柏手指,任由該鱉咬住鍾宇柏之食指,經鍾宇柏大叫後始將該鱉甩掉。
經鍾宇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鍾宇柏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梁筑媛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1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共同正犯即被告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梁筑媛、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被訴傷害告訴人鍾宇柏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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