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訴,6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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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益
陳佳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涂堯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2 號、第1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丁○○、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街口停車格內,由乙○○把風,丁○○、辛○○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音響1 組得手後離去。

二、乙○○於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土地公廟前,以奇異筆將上開「3300-KR 」號車牌塗改為「8800-KR 」號而予以變造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明知W6-1720 號及2113-PH 號車牌各1 面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己○○所有,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失竊。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戊○○所有,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收受上開車牌共2 面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四、乙○○、丁○○、辛○○及少年蘇○○(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526 號、第65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乙○○駕駛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後方分別重新懸掛W6-1720號及2113-PH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及蘇○○,行駛至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宅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及少年蘇○○在上開車輛上把風、注意有無他人往來,丁○○、辛○○則下車自丙○○住宅後門進入該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白色玫瑰石1 顆、豬肝色玫瑰石1 顆、小顆白色玫瑰石1 顆、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紅色豬公撲滿、公事包1 個(內有郵局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1 本、機場通行證1 張、印章1 顆),李惠梅所有之手工包1 個、側背皮製包1 個、後背包1 個、胸針1 個、水晶鍊子1 條、手提包1 個,陳志剛所有之鞋子2 雙,黃靖雯所有之保養品2 組、高跟鞋2 雙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辛○○及少年蘇○○離去。

五、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丁○○、辛○○(以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警詢中(見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字卷第18頁)、被害人戊○○、己○○、丙○○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22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31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之鄰居林榮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22 號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22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3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原訴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桃警鑑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2345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流水編號:000-00-00 /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相片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 年2 月25日桃警鑑字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涉案車輛逃逸圖與監視器位置圖、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少連偵字第122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131 號卷第30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3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乙○○變造車牌後再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與少年蘇○○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四、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3 人就上揭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與少年蘇○○共同所為,被告乙○○並供承:伊跟伊女友蘇○○一起把風,行竊前蘇○○說她高三,伊知道她大概17、18歲,伊承認有跟未成年人共犯加重竊盜罪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

惟被告丁○○、辛○○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蘇○○當時年紀為何,不知道她是未成年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經查,被告乙○○供稱:伊與蘇○○大約是從104 年12月、105 年1 月間交往至105 年3 月被抓的時候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9頁),可知於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前,被告乙○○與少女蘇○○僅短暫交往數月,期間除被告乙○○因係少女蘇○○之男友,與少女蘇○○較可能有頻繁之接觸而得以知悉少女蘇○○之年齡外,被告丁○○、辛○○與少女蘇○○見面及往來次數較為有限,自未必能知悉少女蘇○○之實際年齡,被告乙○○並供稱:平常蘇○○會化妝打扮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8頁反面),難認被告丁○○、辛○○得以於與少女蘇○○短暫見面時即由少女蘇○○之外貌直接知悉其年齡,而主觀上知悉少女蘇○○為未成年人,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丁○○、辛○○之刑。

㈣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辛○○前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思悔改,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結夥而共同竊取他人車輛,甚而駕駛該竊得之車輛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乙○○更收受他人竊得之車牌,以及變造所竊得車輛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用以行竊,以掩飾自己及共犯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薄懲;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3 人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收受之W6-1720 號及2113-PH 號車牌均已經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己○○、戊○○領回(見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乙○○、丁○○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4 頁,偵字卷第4 頁,審原訴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9 頁),暨被告3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其間之關聯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於刑法第38條之1 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3 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竊得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音響1 組,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該音響現於何處,伊使用中還有音響,但後來交還辛○○時音響就被拆了,伊大約於2 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後方空地,當場看辛○○將該音響拆卸下後,放在他另外所竊取來之銀色、不詳車號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16頁,偵字卷第6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辛○○說他有來車上拿東西,伊回去時,車後音響一整組,擴大器3 個、喇叭3 個都被拔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第56頁),足認該音響為被告辛○○所實際分得,應於被告辛○○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裝有2 萬元零錢之紅色豬公撲滿,被告乙○○及丁○○一致供稱:零錢2 萬元為4 個人平分等語(見原訴字卷第64頁),故被告3 人均應依所實際分得之金額5,000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盛裝上開現金之紅色豬公撲滿價值相對低微,被告3 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係針對其中所裝之現金而為,如對該撲滿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就事實欄四其餘竊得之財物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蘇○○分得保養品1 組和1 個包包,其他的包包都被丁○○和辛○○丟棄在楊梅區梅高路一帶,保養品和包包原本放在伊向訴外人游仕奇侵占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但伊被逮部後車輛就被警方發還給車主,東西在哪伊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2 號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先前於警詢中所述確實為依記憶所陳,伊跟蘇○○有拿到包包、高跟鞋及保養品,伊拿了1個包包給蘇○○,其餘包包都丟掉了,石頭伊沒有拿,公事包內有郵局存摺、銀行存摺、機場通行證、印章伊都沒有拿,胸針伊沒有拿,水晶鍊子沒有拿,高跟鞋都是蘇○○拿走的,保養品都拿給蘇○○等語(見原訴字卷第64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石頭,伊要的只是錢,除了錢以外伊其他竊得的物品都沒有拿等語(見原訴字卷第64頁),被告辛○○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完後,乙○○開車載蘇○○、丁○○及伊離開,伊跟丁○○中途在朋友家下車,東西就被乙○○載走了,偷到的東西因為車子不是伊開的,所以東西下落伊也不知道最後去哪裡,犯罪所得最後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訴字卷第38頁反面),復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除分得上開零錢外,確曾保有事實欄四所竊得之其他之物,或對該等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刑法上開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禁絕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被告3 人既未保有上開竊得之物且對之無處分權限,自無對之諭知沒收之必要。

4.再事實欄一所示被告3 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乙○○收受之W6-1720 號及2113-PH 號車牌各1 面,均已發還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己○○、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以奇異筆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由「3300-KR 」號塗改為「8800-KR 」號,所變造而得之「8800-KR 」號車牌固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乙○○以奇異筆塗改部分物理上可加以去除,而該車牌本屬告訴人庚○○所有,不因被告乙○○變造之犯行而改變其同一性而異其所有權歸屬,自不符上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無對之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均明知上開W6-1720 號及2113-PH 號之車牌各1 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共同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收受上開車牌共2 面後,即懸掛在被告3 人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因認被告丁○○、辛○○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允聖、戊○○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辛○○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拿到那二面車牌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不清楚W6-1720 號及2113-PH 號車牌是從哪裡來的,伊對這兩塊車牌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經查:1.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伊有跟丁○○一行人分開一段時間,因為105 年2 月23日那天伊有事情,就先離開,沒有跟丁○○、乙○○他們在一起,這臺車當時是乙○○於105年2 月22日偷車之後開走,開走之後23日當天晚上他們打給伊,伊就跟丁○○、乙○○會合,會合地點伊忘記了,車牌為何會變成「2113-PH 」、「W6-1720 」這2 塊伊不清楚,伊於105 年2 月22日要去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時候,沒有注意看車牌是幾號,這臺車的車牌有無變別的伊沒有特別去注意,105 年2 月22日乙○○將車開走,伊於翌日晚上跟乙○○、丁○○會合,這臺車是乙○○在開,從105 年2 月23日晚上到同年月24日下午行竊的期間內伊或丁○○均沒有更換上開車輛的車牌,從同年月23日晚上到24日下午行竊的期間伊坐在前開車輛的後座,伊在後座沒有看到車牌,伊沒有注意車上的狀況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乙○○亦供稱:對上開辛○○之證詞沒有意見,伊之前的習慣是只要有偷到車子就會把原來的車牌變換過,偷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伊有開車去押人,有改懸掛其他車牌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9頁),足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3 人竊得後係由被告乙○○使用,而被告乙○○於收受W6-1720 號、2113-PH 號車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懸掛於上開車輛之時,被告丁○○、辛○○均未在場,無從知悉上情,亦無從參與被告乙○○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而依被告乙○○上開供詞,更可知更換車牌係其行竊後之個人習慣,與被告丁○○、辛○○無涉,自難認被告乙○○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必然係與被告丁○○、辛○○共同所為。

2.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在偷前開車輛之前大約1 、2 個禮拜,綽號「小莊」之人有拿兩塊車牌給乙○○,但畢竟不是伊的車牌,伊也不會去記它的車牌號碼,「小莊」打電話給乙○○說要找他,當時伊跟乙○○在一起,伊等就一起去找「小莊」,到「小莊」住家後,「小莊」跟乙○○在聊天,因為伊跟「小莊」不認識就沒有插嘴,後面伊等要走的時候,「小莊」就拿1 個包包裡面有2 個車牌,因為包包拉鍊沒有拉,伊就看到裡面有2 片車牌,車牌號碼是不是相同伊沒有注意,這次丁○○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惟查,上開W6-1720 號、2113-PH 號車牌均係於被告3 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之105 年2 月23日始遭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被告辛○○所稱於竊取上開車輛前1 、2 個禮拜目睹被告乙○○自綽號「小莊」之人收受車牌2 面乙節,顯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丁○○、辛○○之認定。

綜上,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辛○○與被告乙○○就其收受上開車牌之贓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辛○○共同收受贓物犯行之部分,自應為被告丁○○、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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