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0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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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伍點玖捌參公克,淨重肆點貳參參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貳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茹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5.983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含袋毛重2.918 公克,淨重2.63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餘重2.6378公克);

黃色粉末2 包(含袋毛重3.065公克,淨重1.59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餘重1.5948公克。

按上開結晶及粉末合計含袋毛重5.983 公克,淨重4.233 公克,鑑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0.23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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