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1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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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林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股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盛裝用之包裝袋2 只,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    扣案物品及重量        │數量│      檢驗結果        │
├─────────────┼──┼───────────┤
│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32│1 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 公克│    │分(報告編號:UL/2016/│
│,驗餘毛重0.3167公克)    │    │00000000號)          │
├─────────────┼──┼───────────┤
│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58│1 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 公克│    │他命成分(報告編號:UL│
│,驗餘毛重1.5769公克)    │    │/2016/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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