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24,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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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含袋毛重參點捌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妤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85公克,鑑驗取用0.0055公克),經送檢驗,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於106 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3.85公克,鑑驗取用0.0055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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