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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17及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之立法理由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未如參與沒收程序附隨於刑事本案訴訟,對沒收人民財產之事項進行審理,然鑒於其係法院以裁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序規定,旨在提供人民程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就此本質以觀,與參與沒收程序規定並無二致。
是以,有關參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及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予準用,爰增訂本條。」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本院應即給予當事人即被告到庭就沒收與否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本院仍得逕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 年7 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四、經查,被告李冠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及該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0.3731公克),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2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該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宗第3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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