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2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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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12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祥(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被告江宏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被告入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雖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35分前某時起,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然因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22分時死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僅就海洛因部分宣告│
│    │毛重0.4 公克,取樣0.0039公│沒收銷燬。至鑑析用│
│    │克鑑驗用罄。              │罄部分,已滅失,不│
│    │                          │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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