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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9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39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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