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4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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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豐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參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豐順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登入淘寶網網站,以人民幣680 元之代價,購買匕首3 把,由在該網站上販售前開匕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3 把匕首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寄送至被告前開住處。

嗣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許,於辦理通關之時而遭查獲。

而被告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匕首3 把,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豐順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匕首3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該匕首3把,刀刃均長約30公分、刀柄長均約16.5公分、均雙刃開鋒,符合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4 日桃警保字第105001387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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