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4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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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97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為民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97 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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