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4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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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90公克,鑑驗取用0.0092公克,驗餘毛重0.89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5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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