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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芳原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芳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63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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