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5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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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柏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毛重0.4968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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