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68,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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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威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威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3.8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卷第17、44至4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     量     │   成     分  │    備         註   │
├──┼──────┼──────────┼───────┼──────────┤
│ 一 │透明結晶    │1 包(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驗前毛重3.14公克,因│安非他命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鑑驗取用0.0025公克,│              │4147號卷第44頁      │
│    │            │驗後毛重3.1375公克)│              │                    │
├──┼──────┼──────────┼───────┼──────────┤
│ 二 │結晶顆粒    │1 包(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驗前毛重0.68公克,因│安非他命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鑑驗取用0.0035公克,│              │4147號卷第45頁      │
│    │            │驗後毛重0.676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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