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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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肆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5 小包(共毛重2.4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 年7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

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美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2.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4772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貳、駁回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內含結晶顆粒之吸管1 支(毛重0.5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次修正外,就違禁物沒收之要件並未更動。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
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另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者,須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否則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內含結晶顆粒之吸管1 支(毛重0.5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769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卷第46頁),是聲請人認上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明顯誤會。
又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重量未達法定處罰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本不構成犯罪,扣案之毒品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
聲請人逕認扣案物品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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