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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皇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皇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0.54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卷第40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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