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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5公克1 包,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雅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5公克1 包,然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2 支(其中1 枝已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外,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5公克1 包,是無證據足佐本案確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5公克1 包之證據,是聲請人就未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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