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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橡皮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泯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第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後案遭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橡皮軟管1 支,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毒聲字第7 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遭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5 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該案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橡皮軟管1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該透明橡皮軟管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攜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足認扣案之透明橡皮軟管1 支確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成分之透明橡皮軟管1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備註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 │甲基安非他命殘│ │12月12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
│ │渣之透明橡皮軟│ │藥物檢驗報告 │
│ │管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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