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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貳參零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威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2、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32、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0.25公克,經鑑定機關實稱毛重0.32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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