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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總毛重零點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准許。
被告因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據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觀察、勒戒,該案中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執行完畢,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逕予行政簽結首揭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既未經起訴,依照前揭說明,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裝毛重0.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 公克,檢驗後總毛重為0.3970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證;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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