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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忞沇(原名陳滔)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忞沇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餘重0.3583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忞沇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毒聲字第51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遭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毛重0.36(因鑑驗取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 │安非他命1包 │0.0027公克),驗餘餘重0.│12月5 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
│ │ │3583公克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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