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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合計毛重肆點陸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捌公克)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合計毛重4.6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6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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