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23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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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政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政隆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附近之汽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與友人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為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故驗餘含袋毛重為0.9775公克)。

本院雖對其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 年3 月22日將其釋放,再經聲請人對其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上開毒品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且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裁定、聲請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通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無訛,堪信屬實。

上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行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同列屬上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無論屬誰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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