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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宗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合計含袋毛重貳點伍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宗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56公克),經上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與該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同案關係人程喜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56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認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56公克),並無證據足認與該案有何直接關聯,而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同案關係人程喜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佐。
。
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2.56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證;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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