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2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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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現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施用海洛因及助眠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於105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50分,在上開住處內為其妻徐譽皊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扣得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毛重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 年7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於被告林家成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粉末殘渣1 包(含袋毛重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0.155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定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5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相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確屬海洛因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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