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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瑋(原名陳星瑋)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計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力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計0.5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力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含袋毛重共計0.5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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