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25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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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凌晨3 時3 分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6 年3 月2 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71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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