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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毛重玖點捌伍陸公克淨重陸點陸壹玖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陸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富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0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結晶10包(含袋毛重9.856 公克,淨重6.61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餘重6.61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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